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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06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财产金额1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父母搬进来同原、被告一起居住,原告与被告父母不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1999年1月25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2000年6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就读于某中学。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未能正确对待,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