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平与被告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平,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桂平。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东。与张桂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上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平与被告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孙鹏军、被告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任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平诉称:原告为经营润滑油、电瓶及相应配件的个体户,为被告代理销售润滑油、电瓶等业务,原告预付货款,被告送货上门。截止2014年6月22日,原告预付货款262125.00元(包括有质量问题电瓶应返款人民币7560.00元),被告拒绝送货。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约,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62125.00元。原告张桂平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张治国证明一份2、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金燃润滑油门市货款明细复印件一份3、记账本被告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双方业务往来的流程是原告向公司申请送货,由公司业务员将货送至原告处,货款由业务员带回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所述的预付款百和公司没有收到,经承德市公安经侦大队侦查,业务员孙建林收取客户预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不代表公司属个人行为。百和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还拖欠百和公司货款26995.00元未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0日百和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不相符的单价。2、百和公司和金燃润滑油商店对账单,证明百和公司与金燃收款情况、欠款情况。3、当庭播放电话录音。百和公司认为原告清单显示的预付款336850.00元百和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有些收款的记录比较笼统,没有单价、没有规格,与百和公司正常销售价格不符,该笔款项是否实际收到应待刑事案件审查完毕后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原告张桂平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对账单系被告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平与被告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壳牌润滑油渠道授权销售业务,由原告张桂平经营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刘家窝铺村金燃润滑油门市代理销售壳牌、长城等品牌润滑油。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供货,业务员孙建林与原告张桂平协商订货的数量品牌,并负责送货上门、收取货款和预付货款。2014年1月19日孙建林收取原告张桂平长城防冻液预付款35000.00元并签字,后原告收到18kg长城防冻液90桶,9kg长城防冻液80桶,18kg蓝星防冻液30桶,9kg蓝星防冻液30桶;2014年1月20日孙建林向原告张桂平出具欠长城黄油100桶赠5桶并签字,后原告收到85桶;2014年3月8日孙建林收取原告张桂平长城防冻液预付款100000.00元并签字,后原告收到长城液压油40桶,长城齿轮油14桶,长城液压油20桶;2014年4月13日孙建林收取原告红壳R2机油300桶预付款73500.00元并签字,后原告张桂平收到红壳R272桶;2014年5月12日孙建林收取原告张桂平风帆电瓶预付款11850.00元并签字,后原告收到风帆电瓶20块;2014年5月19日孙建林收取原告张桂平长城预付款50000.00元并签字,后原告未发货;2014年6月12日孙建林收取原告张桂平电瓶预付款10000.00元并签字,后原告未发货;2014年6月22日孙建林收取原告张桂平防冻液付款25000.00元并签字,后原告未发货;2014年6月28日孙建林收取原告张桂平机油预付款12000.00元并签字,后原告未发货;同时,原告主张当时约定黄油购100桶赠5桶,5桶核款975.00元,2013年尾欠3通尊龙王核款765.00元,质量电瓶问题欠款7560.00元,以上原告给付预付款共计336850.00元,原告收到货物核款84025.00元,尾欠262125.00元。2014年7月7日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孙建林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拒绝县原告供货。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平与被告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代理销售润滑油协议是双方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桂平已向被告百和公司支付货款336850.00元,被告百和公司亦应履行供给等价货物的义务。但被告百和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只向原告供货合款84025.00元,下欠252825.00元的货物被告以未收到货款为由拒绝履行。被告百和公司辩称收款人是孙建林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孙建林是百和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百和公司并已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和公司承担。百和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价与实际销售间隔相差甚远,货物明显低于销售价格,但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被告百和公司的销售价格对于被告有利,因此货物按原告主张的价格计算。被告百和公司辩称已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还欠百和公司货款,所提供的对账单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是百和公司单方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有部分电瓶有质量问题须更换或退款,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和公司当庭播放电话录音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和光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平货款25456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00元,保全支出费2800.00元,由承德市百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