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严丽蓉与韩志松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16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丽蓉,韩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严丽蓉,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吴伟,均系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松,住。原告严丽蓉诉被告韩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丽蓉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22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因被告迟延偿还借款,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息5.6%为标准,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2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的贷款利率4倍计收);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共向被告出借款项42200元,其中17200元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款项款项往来,原告称被告多笔借款均未归还,遂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27-1631号,在该五案中,均有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5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由于被告在2013年期间向原告另有多笔资金借贷,本案虽未有借贷凭据,但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贷性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以现金形式出借的17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17200元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志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丽蓉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严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原告严丽蓉负担350元,由被告韩志松负担510元;公告费167元,由被告韩志松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