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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济南某某厂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徐明之父。指定辩护人郝晓青,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指定辩护人郝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明于2015年3月17日1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华国宾馆内,趁店内服务员熟睡之机,从宾馆前台抽屉内盗窃现金4500元。经鉴定,徐明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次日,徐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追回现金1300元及徐明亲属退赔3235元已全部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徐明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徐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徐明来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65号的华国宾馆内,趁工作人员熟睡之机,盗窃宾馆大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500元。同年3月18日,徐明在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实施抓捕未果的情况下,主动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徐明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明处追回赃款1300元,其亲属又代其退缴现金3235元,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16日晚8点到次日早8点在华国宾馆值夜班,3月17日零时许就到宾馆一楼的监控室休息了,上午6点30分左右回到大厅前台时发现抽屉内的现金被盗4500余元。经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有一男子在3月17日1时许进过宾馆大厅前台,并有过开抽屉的动作。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17日在华国宾馆监控室休息时,大约一两点钟左右听到宾馆前台有木地板的响声,当时也未起身查看。当日上午6时20分,其听到董某某说前台抽屉丢钱了,二人经过查看监控录相发现是被一名男子拿走的。3.证人赵某某、李某甲、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7日,有一男子分别到他们经营的彩票投注站买过总额在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彩票。经其分别辨认,该男子是徐明。4.鉴定意见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明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经徐明现场辨认,其盗窃地点是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65号的华国宾馆大厅收银台,其购买彩票的地点分别是历下区文化东路27-4号,泉城路339号沃尔玛超市,甸柳新村甸新北路115号。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徐明处追回赃款1300元,其亲属退赔现金3235元,上述钱款均已发还董某某。7.书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2012)15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看释字(2015)021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徐明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户籍证明信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失主的报案掌握了徐明盗窃犯罪的线索,到其家中抓捕未果,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徐明的个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徐明当庭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徐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徐明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吕 青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