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陈木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陈木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顺。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陈木顺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木顺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00。截至2014年12月24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1169.61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本息共计11169.61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欠款本金8602.27元,利息851.71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715.63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本息共计11169.61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欠款本金8602.27元,利息851.71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715.63元),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不再主张)。被告陈木顺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木顺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00)的事实。2、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包括透支、消费以及费用的计算方式。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资料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保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4、原告制作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木顺透支消费的金额,欠款本金8602.27元,利息851.71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715.63元。5、原告催讨欠款的催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催讨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陈木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申领信用卡(个人卡),卡号为62×××00,双方订立《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章程作为合同组成部份)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申领具有消费、取款、转账、还款等功能的信用卡;2、非现金交易(不包括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内偿还的不需支付利息;如果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和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3、被告在信用额度内取现及转账,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入账日起的利息,并应当支付手续费;4、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信用卡账户内存款视为溢缴款,银行不计付利息等等。被告陈木顺使用牡丹卡透支、消费,期间也数次归还透支款,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木顺尚有透支款8602.27元未归还,应支付透支利息为851.7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1715.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陈木顺之间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金融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木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拖欠透支款8602.27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木顺对透支款负有清偿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木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木顺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8602.2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息851.71元,此后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715.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陈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建 明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人民陪审员胡安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 梦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