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24日。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遂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翟某甲,男,生于1987年2月3日。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素全,被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从原告怀孕中期开始,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及被告脾气很差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不断并逐渐发展到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至医院急诊、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被告带着其亲属十余人到原告父母住处对原告和原告父母及其他亲属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原告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导致原告父亲脑震荡。并且被告之后扬言还要继续打人,导致原告现在有家不敢回,原告及亲人的人身安全也受到极大威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过长时间恋爱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现在经营的门面是与其姐姐合伙经营的,并不是与原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从门面拿走了20万元的欠款凭证;夫妻现有对外债务100万余元,包括借亲戚的几十万元、银行贷款25万元及对外的材料欠款;被告现在经营门面,没有时间抚养小孩且被告的母亲患有癌症,也无力帮助抚养小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除非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关系;2、医院病历三份及照片四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原、被告经营的铝材店2014年1月5日至12月30日的进货清单及部分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门面的销售情况;4、证人朱小兰出庭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从2015年4月8日开始住在证人家里,“爱民铝材”门面是原、被告共同经营,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5、证人陈家香出庭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4月8日开始分居,“爱民铝材”门面是二人的共同经营的,并且还向其借了款。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从这些证据上无法体现出利润;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两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且两证人并未参与门面的经营,故对经营状态并不知情。被告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9日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拿走门面欠款清单20万元,致双方发生纠纷;2、借条五张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对外债务(包括借席兰英22万元、翟昌春3万元、吴召琼6万元、银行贷款本息余额27万元),另有部分事实上的共同债务尚无书面凭证;3、进货单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参与合伙经营铝材需要大量资金,这是借款的事实基础;4、证人翟昌春出庭证明:原、被告因经营铝材向其借款3万元,其中2万元交付给翟某甲、1万元交付给段某某;5、证人翟春凤出庭证明:“爱民铝材”门面是其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其合伙投入12万元,且翟某甲另欠其4.72万元;6、证人席兰英出庭证明:因准备与原、被告合伙经营铝材故投资20万元,后来席兰英退出,故将20万元作为借款,至今仅支付了3万元利息。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使用暴力;对证据2中欠席兰英20万元、欠吴召琼6万以及银行贷款予以认可,对其他借条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三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2010年8月24日自愿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1月5日共同生于一女取名翟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从2015年4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女翟某乙跟随被告翟某甲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因原、被告双方均希望婚生女由对方抚养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应视为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本次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且被告附条件的离婚,视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段某某与翟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