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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洋新都小区停车棚内,见敖月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雅马哈牌电动车(车架号:Y2012114845801,电机号:AQK2012112008124010;价值2384元)上有遗留车钥匙,遂起贪念,持车匙打开车锁将上述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电动车开至北京路旁珠成花园门口大榕树下停放。22时许,被告人陈某返回取车时被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敖月伟。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某、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表、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常住人田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菊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