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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新昌县均杰机械厂与苏州哥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均杰机械厂,苏州哥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11号原告新昌县均杰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甘棠村下婆塘**号。投资人王杏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路,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哥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江苏张家港新能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维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新昌县均杰机械厂(以下简称新昌均杰厂)与被告苏州哥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哥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均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路,被告苏州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均杰厂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洗设备一批共计价款135000元,原告交付相应设备并为被告改造旧超声波清洗机,产生相应费用3535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53486元,余款16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6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哥特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改造旧超声波清洗机费用为26200元,而非35350元,故被告实际结欠的金额应为7714元而非16864元;2、之所以出现拖欠货款,是因为被告对于旧超声波清洗机的改造未到位,造成原告在生产上的浪费和产品的质量上出现瑕疵,对于因为改造不成所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苏州哥特公司(需方)与新昌均杰厂(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苏州哥特公司向新昌均杰厂购买成品清洗机、网带式涂油机、成品烘干机,合同价款135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技术标准、质量异议期、售后服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2014年2月9日,新昌均杰厂依约向苏州哥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价值为135000元。2014年11月22日,新昌均杰厂向苏州哥特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合计135000元。2014年2月20日,新昌均杰厂向苏州哥特公司提供超声波清洗机改造服务,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26200元。2014年11月22日,新昌均杰厂向苏州哥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超声波清洗机改造”,金额为90350元。另查明,苏州哥特公司已向新昌均杰厂给付货款153486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超声波清洗机改造”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之所以为90350元,系改造费用26200元+口头约定的配件费用9150元+原告代案外人开具买卖旧超声波清洗机款55000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配件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错误,之所以在签收发票后未提出异议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上述合同所涉金额13500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超声波清洗机改造服务费262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新昌均杰厂所称的配件费用9150元,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该主张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没有相应送货凭证予以印证,且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与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被告提供了配件,故对原告所称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苏州哥特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以收货金额和付款情况来确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苏州哥特公司尚结欠原告新昌均杰厂货款7714元(161200元-153486元)。对于被告所称的因改造���成所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哥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新昌县均杰机械厂货款771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新昌县均杰机械厂负担60元,由被告苏州哥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新昌县均杰机械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哥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新昌县均杰机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铨洺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