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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蔡某,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多,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辱骂、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七个多月被告还出手殴打原告,辱骂原告一家人。被告母亲也经常恶意中伤原告,被告不但纵容其母亲恶意中伤原告,甚至在其同学朋友面前散布原告隐私,破坏原告名誉。2015年3月份,被告再次出手殴打原告,事后,又假惺惺写承诺书。2015年5月21日、27日,被告两次对原告重拳相加,打得原告鼻青脸肿,彻底击碎原告的心。原告长期备受精神煎熬,疲惫不堪,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约5万元,其中2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生育男孩黄某乙。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