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某,男,藏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梅某,女,藏族,1988年4月4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于2013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0日在卓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被告知道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与迭部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卓尼县柳林家园购房合同,因合同系原告一人签订,被告多次要求在该合同上添加自己的名字,为此事原、被告二人经常闹矛盾,为了消除家庭矛盾,原被告经中间人及被告家人多次调解签署了调解协议将被告的名字添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婚前,原告借用被告父亲的住房公积金卡担保了住房公积金贷款18万元,于2013年4月份每月还款1865.49元,还了6个月共计11192.94元;婚后,用原告的公积金还款2.1万元,原、被告共同还私人借款1万元,婚后二人共计还款3.1万元。原告本打算用被告的工资卡贷款用于偿还购房所欠的款,被告和其家人商量后坚决反对原告的主张,为此和原告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还将家里的防盗门砸坏。原、被告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二人感情已破裂,要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退还结婚时原告拿给被告的彩礼39000元及开合9000元;首饰金戒指一枚、订婚钻戒一枚、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3、原告愿意退还被告出资的2万元房款;4、卓尼县柳林家园x栋3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06.56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1月15日交房屋首付15万元,其中向被告款2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交款7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交款51044元,房屋总价271044元。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梅某辩称,原告以上所述结婚情况属实。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订婚,因原告家现居住在瓜州县,无力为二人购买住房,被告的父亲就托熟人将卓尼县柳林家园x栋3单元x室面积为106平方米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原、被告。当时被告出资2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向卓尼县柳林家园售楼部交清首付款,为方便期间合同上只署上原告的名字。2013年4月份原告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因资金不足,便说服了被告的父亲做了担保贷款18万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装修等费用。2013年9月8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经常酗酒并因家庭琐事殴打被告。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两张床、客厅柜一套、价值32600元;四床被子、四件套三套、两个枕头、枕巾两对。价值共计2000多元。原告拿给被告的彩礼29000元;首饰有首饰金戒指一枚、订婚钻戒一枚、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开合9000元。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卓尼县柳林家园1栋3单元902室的房屋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均分;被告的陪嫁物要求原告折价退全款;因原告对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原告拿给被告的彩礼、首饰及开合被告不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于2013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0日在卓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够理智,导致矛盾不断激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拿给被告彩礼29000元;首饰有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订婚钻戒一枚,共计黄金100克;开合90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两张床、客厅柜一套、四床被子、四件套三套、两个枕头、枕巾两对。2013年1月15日购买卓尼县柳林家园x栋3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06.5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271044元,2013年1月15日交房屋首付15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交款7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交款51044元。婚后原、被告共同还款3.1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媒人陆某的证言一份;3、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4、借款清单;5、调解协议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7、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装让房屋的协议一份;2、购销合同一份及收据两张;3、被告照片7张;4、保证书一份;5、调解协议一份;6、购买首饰收款收据5张。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原告1、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4、7号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4、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2、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和理解,在生活中不能相互体谅和支持,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原告向被告给付较大数额的彩礼款、首饰及开合,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故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酌情按50%确定;被告的陪嫁物因婚后双方共同使用,故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折旧由原告按原价70%返还;二人婚后共同还款3.1万元,分割女方共同财产1.55万元。购房时,被告给付的2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梅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卓尼县柳林家园x栋3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承担,(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或更换担保人);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000元,首饰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价值32745.68元);四、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折价款21207.2元;五、原告返还被告购买房屋出资的2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六、原告分割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55万元。(上述款项双方折抵后,原告支付被告4961.52元)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