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与云南新瑞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云南新瑞商贸有限公司,刘已合,常适麒,昆明富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毕孝忠,王文玉,毕孝仙,刘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128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昆畹公路硅谷公寓*座***层。组织机构代码:67085819-6。负责人邵明春,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丽菲,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林,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水逸康桥*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勤被告刘已合,女,白族,1978年4月13日生。被告常适麒,男,汉族,1991年6月1日生。被告昆明富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城器墩村。法定代理人李培云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孝忠,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生。被告王文玉,女,汉族,1965年4月18日生。被告毕孝仙,女,白族,1953年6月12日生。被告刘玉春,男,白族,1953年3月15日生。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诉被告云南新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刘已合、常适麒、昆明富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毕孝忠、王文玉、毕孝仙、刘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菲、谢林,被告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瑞公司、刘已合、常适麒、毕孝忠、王文玉、毕孝仙、刘玉春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新瑞公司申请,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2014年五黑借字第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瑞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12个月,月利率8‰,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刘已合、富达公司、毕孝忠和王文玉、毕孝仙和刘玉春签订2014年五黑抵字第002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已合、富达公司、毕孝忠和王文玉、毕孝仙和刘玉春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刘已合、常适麒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2014年五黑借字第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新瑞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新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仅归还借款本金两笔,一笔809596.05元、一笔720万元,合计8009596.05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0403.06元及部分利息和复利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新瑞公司、刘已合、常适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403.06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以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8‰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新瑞公司支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7415.95元;三、原告对被告刘已合、富达公司、毕孝忠和王文玉、毕孝仙和刘玉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富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抵押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富达公司仅应当在最高不超过171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当庭调减诉讼标的额,律师费亦应当相应调减。其余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新瑞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抵押合同》,四、《公证书》,五、《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就借款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与被告富达公司、刘已合、毕孝忠、王文玉、毕孝仙、刘玉春就抵押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六、《房屋所有权证》,七、《房屋他项权利证》,用于证明抵押的权属及状况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抵押权合法设立;八、《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九、《贷款账》,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金额,依据及计算方式;十、《委托贷款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合法依据;十一、《发票》,十二、《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227415.98元。经质证,被告富达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富达公司应当在《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金额171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律师费发票和进账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律师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或者作相应调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富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将在下文评判。其余被告没有质证意见。八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签订2014年五黑借字第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瑞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利息上浮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原告与被告刘已合、富达公司、毕孝忠和王文玉、毕孝仙和刘玉春签订2014年五黑抵字第002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已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高新区水逸康桥8幢5单元11跃12层1104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1205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被告富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穿金路259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164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被告毕孝忠和王文玉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城C座5单元1001室,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404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被告毕孝仙和刘玉春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海源北路丽阳星城120幢2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他证西山字第2014206**、201420606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17**号、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402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已合、常适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五黑借字第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800万元,期限一年,二被告是被告新瑞公司股东,自愿对被告新瑞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新瑞公司放款28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新瑞公司开始欠付利息;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新瑞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009596.04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0403.06元及部分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27415.98元。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是否对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成立,是否应当调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刘已合、富达公司、毕孝忠和王文玉、毕孝仙和刘玉春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刘已合、常适麒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新瑞公司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新瑞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息义务,借款到期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新瑞公司、刘已合、常适麒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990403.06元,支付欠付的利息和复利,并承担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进账单,可以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27415.98元,该费用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下限,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费用系因被告新瑞公司违约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产生,原告主张被告新瑞公司承担,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富达公司主张调减律师费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刘已合、富达公司、毕孝忠和王文玉、毕孝仙和刘玉春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范围未超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即对被告新瑞公司涉案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未对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作出约定。至于《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系登记机关制作,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故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17**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710万元”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被告富达公司主张在1710万元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新瑞商贸有限公司、刘已合、常适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0403.06元,支付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以及以19990403.0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二、被告云南新瑞商贸有限公司、刘已合、常适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7415.98元;三、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刘已合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高新区水逸康桥8幢5单元11跃12层1104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42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四、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昆明富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穿金路259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1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五、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毕孝忠和王文玉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城C座5单元1001室,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40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六、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毕孝仙和刘玉春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海源北路丽阳星城120幢2单元201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1420605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10.07元,由被告云南新瑞商贸有限公司、刘已合、昆明富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常适麒、毕孝忠、王文玉、毕孝仙、刘玉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崟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