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丙,男,1956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丁,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及林某乙的辩护人匡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未征得被害单位中山市南朗镇**公司同意,擅自雇请钩机将被害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林溪村与榄横公路之间的地块进行平整,并将该地块上的26棵大王椰树(价值人民币19600元)挖倒,导致树木死亡。2015年3月27日,林某甲、林某乙在中山市南朗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林某丙、林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林某丙、林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林某乙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