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阳县堽城镇邵庙村村民委员会与朱崇伟、孙公征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堽城镇邵庙村村民委员会,朱崇伟,孙公征,刘卫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宁阳县堽城镇邵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庙村委会),住所地宁阳县堽城镇邵庙村。法定代表人宁洪才,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宁阳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仲伟玉,宁阳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崇伟。被告孙公征,农民。被告刘卫东,农民。原告邵庙村委会与被告朱崇伟、孙公征、刘卫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锦毅、仲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崇伟、孙公征、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庙村委会诉称,2004年春天,原告将纸浆林地块中的3.33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朱崇伟,承包期至2009年3月。承包期满后,被告没有交回土地,2014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朱崇伟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孙公征、刘卫东作沙场使用,后原告委托相关单位要求将河沙清除,可被告一直未清除,被告的行为已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崇伟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责令三被告清除土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将土地交付原告,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4000元。被告朱崇伟未答辩。被告孙公征未答辩。被告刘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原告邵庙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朱崇伟作为乙方签订了纸浆林种植承包管理合同书,邵庙村委会无偿提供纸浆林木基地,每400株林木为一承包管理基数,每株树苗收取抵押金1元,承包管理期为5年,采伐林木的总值为甲方30%,乙方70%。合同中还约定了林木的收购办法、采伐方法和违约责任。邵庙村委会在合同中甲方处盖章,被告朱崇伟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承包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朱崇伟未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朱崇伟继续承包该土地。原告主张被告朱崇伟承包的土地性质为耕地,面积为3.33亩,2014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朱崇伟的承包地中存放了大量的河沙,且被告朱崇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孙公征、刘卫东使用,经村委会制止三被告未清除河沙,也不返还土地。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朱崇伟的承包地上存放大量河沙的事实;原告还举证纸浆林种植承包管理合同书一份、堽城镇邵庙村地籍图一份,证实被告朱崇伟所承包的土地性质是耕地。本院通过现场勘验,查明被告朱崇伟所承包的土地上存放大量河沙的事实。关于土地承包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朱崇伟从2009年起未缴纳土地承包费,该土地的承包费是按照纸浆林的种植面积计算,每亩不低于1.5立方,承包地的面积为3.33亩,种植面积在5立方左右,根据合同的约定每立方是400元,30%归原告所有,被告承包地的承包费每年约在600元,从2009年到现在共六年的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00元的土地承包费用。本院向邵庙村村委会会计朱勇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朱勇证实,2004年3月份邵庙村委会与被告朱崇伟签订了合同,2009年3月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朱崇伟也没有交承包费用,被告朱崇伟承包的土地现在由被告孙公征、刘卫东使用,2014年1月份被告孙公征、刘卫东开始建沙场,进行非法采沙、存沙,邵庙村委会因此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向被告朱崇伟做了调查笔录,被告朱崇伟认可原告提供的纸浆林承包合同,合同在2009年到期后未续签,但主张土地承包费交到2012年,每年的承包费为400元,按照栽的林木的棵数计算,一棵树一元钱,总共种植了400棵树,每年共计400元。被告朱崇伟还主张其承包的土地于2013年已经转包给被告孙公征,当时邵庙村委会不同意转包,因被告孙公征临时使用就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年给被告朱崇伟1500元的承包费。被告朱崇伟还认可后来被告孙公征将承包地改成沙场使用,后不知什么时间孙公征又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刘卫东作沙场使用。另查明被告孙公征为宁阳县堽城镇西孙家滩村人,被告刘卫东系宁阳县堽城镇班家堂村人。本院认为,原告邵庙村委会与被告朱崇伟之间签订了纸浆林承包合同,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在土地上种植纸浆林,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朱崇伟未续签承包合同,被告朱崇伟继续使用该承包地。后被告朱崇伟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孙公征,被告孙公征又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刘卫东,这两次转包土地的行为均未经原告卲庙村委会同意,也未签订书面土地转包合同。后被告孙公征、刘卫东将承包土地改为沙场,目前该承包土地上存放了大量的河沙。对于以上事实原告卲庙村委会与被告朱崇伟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崇伟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朱崇伟继续使用该承包地,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朱崇伟返还,事实上双方已默许原承包合同在双方之间继续有效,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后被告朱崇伟在未经原告卲庙村委会的许可下,擅自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外村村民即本案被告孙公征,后被告孙公征又转包给被告刘卫东使用,并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转包程序不合法,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朱崇伟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孙公征的行为以及被告孙公征又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刘卫东的行为均无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崇伟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让三被告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土地承包费用,原告主张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为600元,被告朱崇伟从2009年起未缴纳土地承包费,要求其支付六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主张土地承包费为每年400元,已缴纳至2012年。对于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合同无明确约定,双方各执己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60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卲庙村委会与被告朱崇伟签订的纸浆林种植承包管理合同。二、被告朱崇伟、孙公征、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承包土地上的河沙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娜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