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吴某甲,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洁,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菁静,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明仓、刘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海明仓、刘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在银川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对家庭越来越没有责任心,并染上了酗酒的恶习,酒后,原告稍有微词便会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之后的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依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年满10岁,有权利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证据四,报警回执单,证明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证据五,活期明细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兄长吴某乙将23.5万元转入其女吴某丙的账户,吴某丙将该款项支付给卖房人罗某,购房款全部由吴某乙出借,吴某乙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5万元用于缴纳契税等费用,该借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吴某乙系原告兄长,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银行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账户交易明细2张、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购房款通过其侄女吴某丙的账户转入原房主罗某银行账户内,当天,罗某收到原告购房款23.5万元。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取得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所有权,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八,程某乙自书一份,证明婚生子程某乙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判断是否是程某乙的真实意思,该说明有可能受原告的干扰。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酗酒、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程某乙,2012年5月后,被告为了取得更高的收入,经与原告协商辞去工作。被告外出工作后,按时向原告支付家庭生活所需的费用,但原告阻止被告与儿子见面,甚至不准程某乙与被告通电话。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及享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子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自认其月收入4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购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现价值27.5万元。被告主张甘肃省秦安县一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购房款全部是向其兄长吴某乙借款25万元购买,原告向案外人吴某乙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购房款是其与原告的存款及向他人借款,其中被告向案外人范某、刘某、赵某、贾某、王某、孔某、丁某分别借款1.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5000元,共计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出庭为被告作证,证明2012年被告因购房需要向证人借款1.5万元,因与被告系多年的战友,故未要求被告向证人出具借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2014年3月18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经过审理以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月收入为4000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婚生子程某乙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财产问题,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的角度出发,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3.75万元(27.5万元÷2)。原告称其因购房向案外人吴某乙借款25万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提交的银行账目明细只能证实吴素敏转付兴庆区一处房款23.5万元,而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5万元,且无被告签字,双方对该笔债务有争议,因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甘肃省秦安县一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因购房向案外人范某、刘某、赵某、贾某、王某、孔某、丁某借款共计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因购房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仅有李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程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抚养: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程某乙抚养费10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程某甲房屋补偿款13.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被告程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