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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媚与被告林秉典、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媚,林秉典,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张海媚,女,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图、王丹丹,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秉典,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沈丽华,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张海媚与被告林秉典、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图、被告林秉典、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媚诉称,2013年3月7日,借款人陈家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林秉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7日到2015年5月6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借款后,借款人陈家晓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止,合计1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陈家晓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林秉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发生在被告林秉典、沈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丽华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秉典辩称,其确实是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妻对此并不知情,不应认作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借款之日资金不足,还向其借款150000元,其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丈夫王美果。借款后,借款人陈家晓已将3000个茶饼给原告丈夫王美果用于抵偿100000元整的借款,实际上该笔借款拖欠的本金是400000元。被告沈丽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秉典相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案外人王美果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张海媚与王美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秉典与沈丽华的结婚登记材料,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协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及历史凭证各一张,以此证明借款人陈家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林秉典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林秉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丈夫王美果与借款人陈家晓及被告林秉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抵押协议,由借款人陈家晓将3000片茶饼交付给王美果,将以抵偿100000元债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的历史流水,以此证明被告林秉典于2013年3月7日汇款150000元到案外人王美果账户。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林秉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押的茶饼变现的价值只有三万多元,根本不足以抵偿100000元债务。王美果向被告林秉典借款150000元,已于事后还清,该笔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诉讼中,被告沈丽华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均适格。原告与案外人王美果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张海媚与王美果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秉典与沈丽华的结婚登记材料,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历史凭证与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借款人陈家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林秉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抵押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待证的事实已得到原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借款人陈家晓用3000片茶饼抵偿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的历史流水可以证明被告林秉典于2013年3月7日汇款150000元到案外人王美果账上,但庭审中被告林秉典已自认该笔150000元汇款王美果已返还,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海媚与王美果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秉典与沈丽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借款人陈家晓与原告张海媚及被告林秉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陈家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林秉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后两年;如果借款人陈家晓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陈家晓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款,合计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陈家晓与原告丈夫王美果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借款人陈家晓将3000片茶饼作价100000元质押给原告丈夫王美果,如至2014年4月10日止未能还款,将抵偿100000元债务。后因借款人陈家晓逾期未能还款,该3000片茶饼已抵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后经催讨,借款人陈家晓与被告林秉典均未再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人陈家晓出具的借款协议及网银电子回单可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陈家晓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林秉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被告林秉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陈家晓将3000片茶饼折价100000元抵偿债务的质押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借款人陈家晓已将质物移交于原告占有,故该质押合同已生效,因质押产生的风险也应由各自承担,故原告关于该3000片茶饼变现价值不足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质押物抵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关于被告林秉典偿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林秉典为借款人陈家晓提供保证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二被告的合意行为,故该保证行为应认为是被告林秉典的个人行为,且该行为的受益人是借款人陈家晓而非保证人的家庭,被告沈丽华没有从中获益。因保证行为而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故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关于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丽华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秉典偿还原告张海媚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3元,减半收取5196.5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被告林秉典负担35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四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