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邹大栋与桓台润丰食用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大栋,桓台润丰食用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邹大栋,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桓台润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立镇凤鸣村。法定代表人:邢雅鑫。原告邹大栋与被告桓台润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振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大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大栋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如约借给被告1万元。半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且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33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按每半年55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扩大生产规模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利息年息11%,每半年结息一次。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于被告,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本合同顺延至2014年12月31号”,但借款一直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1%计算,主张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利息33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邹大栋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企业信息一份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项之和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以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利息5248元。被告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润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大栋借款10000元。二、被告桓台润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大栋利息5248元。三、驳回原告邹大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桓台润丰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振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晓楠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