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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被控妨害公务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光谷步行街如家酒店2401号房间内,与该酒店发生纠纷并打砸房间设备,后如家酒店工作人员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桂某及协警陈某乙接警后赶至该酒店2401号房间,欲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检查、控制时,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该房间内床头柜上的剪刀将民警桂某的左膝部等部位扎伤,将协警陈某乙的左上臂等部位扎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桂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如家酒店登记单、病历等书证;3、视频资料;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光谷步行街如家酒店2401号房间内,与该酒店员工发生纠纷并打砸房间设备,后如家酒店工作人员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桂某及协警陈某乙接警后赶至该酒店2401号房间,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检查、控制时,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其放置在房间床头柜上的剪刀将民警桂某的左膝部等部位扎伤,将协警陈某乙的左上臂等部位扎伤。经鉴定,民警桂某的主要损伤为腰部、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部可见1cm×0.5cm挫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协警陈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多处刀伤,左胸部可见两处长1cm瘢痕,左前臂可见长1.5cm瘢痕,左肩可见散在的小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后经现场对其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甲检测结果为m—amp呈阳性,证实其吸食了毒品。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有人格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滥用所致精神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民警桂某和协警陈某乙均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严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接处警一览表,证明: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接如家酒店工作人员报警称光谷步行街如家酒店2401号房间的客人将房间内物品砸坏,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询问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被告人陈某甲极不配合,持剪刀将民警桂某和协警陈某乙刺伤。增援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桂某(公安民警)的证言,证实:我是东新公安分局巡逻大队光谷警务综合服务站的民警。2015年2月28日10时许,警务站接到光谷世界城广场如家酒店报警称有一名男子(被告人陈某甲)将酒店房间的电视砸坏。我带领协警陈某乙到达现场后,在酒店服务人员的带领下来到酒店2401房内,有一名男子站在靠门墙边和床之间的通道上,距离我们两米的距离,酒店的经理站在门口。我和陈某乙均身穿警察制服,我佩戴了执法仪和枪械。我们向这个男子表明了身份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但这个人不配合并称没有身份证,嚷嚷着要经理调监控给他看,我接着告知他要对其进行检查,他突然开始攻击我们,我和陈某乙想上前控制他,但没控制住。我们将其堵在门口,他还在拼命不停的挥手,我们并没有注意他是否持有凶器,拉扯了几秒后,我们就分开了。当他退回床头柜的位置,他仍然将右手举得很高,我才看见他右手上拿着一把剪刀,右手上有血渍。我立刻打电话呼叫增援并拔出配枪,接着,我们就这样对峙着。期间,协警陈某乙告诉我他受伤了,伤口在流血,我也才感觉自己的左脚膝盖有点疼。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后,我们给这个人做思想工作,他才将手里的剪刀放下,我们遂将其抓获。(2)证人陈某乙(公安协警)的证言,证实:我是东新公安分局巡逻大队光谷警务综合服务站的协警。2015年2月28日,我和民警桂某接到110报警台的出警指令,指令称在光谷世界城光谷如家酒店内,有顾客将酒店客房内的电视机砸坏。当时,桂某穿着全套的冬季执勤服,并系着武装带、佩戴警用装备,我穿着协警的特勤执勤服戴着帽子。我们到达酒店后,酒店经理带我们到了2401房,经理告诉我们就是这个房间的客人将电视砸坏了,经理敲门后,一个男的(被告人陈某甲)开了门,我们进入屋内后,我站在门口,那个男的退到了床头柜附近,当桂某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时,他极不配合。这时,酒店经理在我身后告诉我:“他有身份证”。这个人一听到经理的声音就突然开始攻击桂某,我立刻上去想抓住他的手,但没控制住他,拉扯中我看见他手里有东西,就把他推开了。我和桂某向后退,我退到房门口,桂某退到电视柜附近,这时,我们才看到那个人右手拿着一个剪刀,剪刀已经从中间分成两部分了。我们开始对峙,在对峙过程中,桂某把伸缩警棍递给我,他拔出了佩枪并向警务站呼叫增援,我慢慢觉得身上有疼痛感,然后伸手去摸疼的地方,发现身上有伤口在流血,他一直提出要看监控。最后增援的同志到了,我脱掉上衣才发现手臂上被扎了五处伤口。从进入房间到这个男人攻击我们,我们都还没来得及问他为什么砸电视,情况很突然。(3)证人彭某(如家酒店经理)的证言,证实:我是如家酒店光谷店的经理。2015年2月28日早上,2401的客人要求换房到2407房,我敲开2401的房间,一名男顾客向我要2407的房卡,我给他后,他就拿了两样东西去了2407房间,我看到2401房还有不少他的东西,就叫他把东西都拿到2407房去,他返回2401房拿东西的时候对我说:“电视我砸了啊”,我看见电视已经从墙上取下,屏幕被砸破了。我告诉他要赔2000元钱,他说还要砸2407号房间的电视,我就把2407房的门关了。我给前台打电话让工作人员报警了。这个人看见我在报警还说“你就报110撒”,我怕他打人就下楼了。警察到了后,我带领警察来到2401房间门口,我敲开门,这个客人开了门。警察进入房间后,要这个客人出示身份证,他不配合,突然和警察相互拉扯起来,警察想把他控制住,但没有成功,我就退到门外去了。这个客人退到床头柜那里,这时,我才看到他右手拿着剪刀,地上有血,警察开始呼叫增援。增援的警察来了后,之前的一名警察把衣服脱了下来,我看到他身上左肩附近被扎了三个洞,伤口在流血,这个客人还拿着剪刀在房间和另一名警察对峙着,客人一直嚷嚷着看什么监控。最后在警察的劝说下,他自己放下了剪刀,然后被警察带离了。最先到达的两名警察到现场后,没有实施暴力,从警察进门直到客人拿剪刀攻击他们,过程就1分钟左右,非常突然。我不知道这个客人要看监控是什么意思,他也没有说砸电视机的原因。(4)证人高某(如家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我是如家酒店光谷分店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28日8时30分许,我接到2401房的陈某甲客人的电话,他要求换房到2407号房间。后来,这个客人又打电话说房卡打不开房间门,我让他到前台来重新办理房卡,他就在电话里吼叫并要我们送上去,我向彭经理反应后,彭经理就上去了。之后我接到彭经理的电话说这个客人不对劲并要我报警。我通过前台电话打了110报警。(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的儿子陈某甲被家人送到黄冈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过一个月,出院后,我们就给他吃镇定剂方面的药物,但他不配合、不吃药。医院也没给个诊断结果,病历已经被放丢了。3、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剪刀1把。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陈某甲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4、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版照片及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证明: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检测结果为m—amp呈阳性,证实其吸食了毒品。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司法鉴定,民警桂某的主要损伤为腰部、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部可见1cm×0.5cm挫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协警陈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多处刀伤,左胸部可见两处长1cm瘢痕,左前臂可见长1.5cm瘢痕,左肩可见散在的小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人民警察证及劳动合同,证明:桂某系公安民警,警号为023215;陈某乙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协警。7、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精司鉴字(2015)0728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有人格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滥用所致精神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8、执法仪器录像光碟,证明:现场执法仪器摄录了案发时的情况,与民警桂某、协警陈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9、民警桂某、协警陈某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民警桂某和协警陈某乙均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严惩。10、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成年。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26日,我通过网络定了光谷如家酒店的房,我住的是2401房,同时还开了间2407房。27日早上,我发现门卡不能用,服务员还要我到前台处理,我觉得不合适就和酒店服务员发生了争吵,晚上我没有在如家酒店睡觉,我去了卓豹路上的一家酒店开房睡觉了。28日早上,我回到如家酒店就把2407房间退了,我回到2401房间后,觉得房间被人使用过,被子、拖鞋都被人用过,而且电视机后门还插着一个u盘样子的东西,我觉的是装了什么监控设备,我很气愤,就把电视从墙上取了下来,用椅子把电视的屏幕砸破了。后来有个经理要我赔电视,我就要看监控,看看谁用了这个房,经理就报警了。之后我听到敲门声,我开门看到那个经理带来了两个穿着制服的警察,警察一进门就要把我带走,我说要看监控,但警察坚持要带我走。我将自己放在床头柜上的剪刀捏在右手上,也不知道怎么了,我就是感觉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我就拿剪刀和警察拉扯起来。我把其中一个年轻的、很壮的警察扎了两下,警察就叫支援了,我的右手也被我拿的剪刀伤到了。后来来了很多警察,最后我自己放下剪刀,他们将我铐住后带走了。2015年大年初一的时候我吸食了二三颗麻果,我精神有问题,之前在医院里面待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遇杰审判员俞飞人民陪审员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冀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