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冷某甲、冷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冷某甲,冷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黄某某,女,住夹江县界牌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雪松,夹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冷某甲,男,住夹江县界牌镇。被告:冷某乙,女,住峨眉山市双福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冷某甲、冷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年近80岁,2个子女均已成家。目前原告已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老伴去世多年,只凭被告冷某甲提供的大米和菜油不足以维系生活。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目前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无法遮风挡雨。被告冷某甲在附近居住,但拒不同意为其提供一间卧室。界牌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界牌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原告及子女就赡养问题调解均未成功。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96元,共计592元;2、被告冷某甲从其新修的住房中提供一间卧室供原告生活起居使用;3、二被告平均承担今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放弃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冷某甲辩称:我是赡养了原告的,从1985年起我一直在供应原告米和菜油,她目前也有房子住。原告从我小时候就对我不好,我父亲车祸死后,原告还暗地里把大部分赔偿款拿给了我妹妹冷某乙。原告要住我的房子可以,但首先要和我断绝母子关系,还要承认没有个人财产。被告冷某乙辩称:原告最近三年住院都是我请人去护理的。我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已年满76周岁,丈夫已过世,育有一男一女,即本案被告冷某甲、冷某乙,均已成家。原告除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55元外,没有其他收入,目前居住的房子系土砖砌墙,年久失修,漏雨严重,且门前有陡坡,出行不便。被告冷某甲在附近居住,其房屋分为正房和后房,之间有一个小天井隔开,正房六间,其中有三间卧室,后房四间,依次为仓库、卧室、厨房、卫生间。1985年,被告冷某甲承诺每年为原告提供420斤大米和3斤清油,后一直根据原告的实际用度提供大米,清油有四年时间未提供。近年来,被告冷某甲每年为原告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5年2月,因原告居住的房屋已是危房,村委会上门调解,被告冷某甲口头答应在4月30日前解决原告的食宿问题,但一直未实际解决。2015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困难证明、照片、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还应该提供医疗费用并妥善安排住房。故原告的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因性别不同有所区分,家庭内部矛盾也不能成为不赡养老人的理由。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生活费以每月由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00元为宜;原告以后将会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医疗保险报销外)也应由二被告凭票平均承担;原告居住条件困难,被告冷某甲居住在原告附近且有能力提供住房,原告要求其提供卧室一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随被告冷某甲居住,被告冷某甲在自己的住房里为其提供一间卧室,并从2015年9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黄某某当月生活费200元;二、被告冷某乙从2015年9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黄某某当月生活费200元;三、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以后因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由被告冷某甲、冷某乙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被告冷某甲、冷某乙各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元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