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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传磊与王太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茂,王传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茂,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磊,居民。上诉人王太茂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太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传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21时50分,原告王传磊驾驶客车与被告王太茂相撞,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纠纷经法院审理,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审理完毕,(2013)龙民速初字953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太茂8846.26元,王传磊不需要向王太茂支付任何费用。在审理该案之前,原告王传磊已经向被告支付29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均不予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1时50分,原告王传磊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64线龙口市东莱街道百盈村路口处,将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摇着人力三轮车通过路口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告王太茂受伤。伤后,被告王太茂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426.26元。原告王传磊为被告王太茂垫付了部分费用。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名下,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被告王太茂为索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将本案原告王传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共同诉至原审法院,该案中,被告王太茂认可原告王传磊为其垫付2900元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龙民速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太茂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846.26元,驳回王太茂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太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的2900元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3)龙民速初字第953号卷宗笔录、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3)龙民速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判决由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太茂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驳回了王太茂对王传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太茂明确认可在本次事故后原告王传磊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2900元,被告王太茂取得该费用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告王传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判决:被告王太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传磊垫付款2900元。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王太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太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撞伤后,被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2900元,这完全不是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2900元,被上诉人也没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撞伤后,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了其应该支付的上诉人已经花去的医疗费用1900元,根本不是先予垫付,不应返还。另1000元是被上诉人同意包赔上诉人被撞坏的××人三轮车的实际损失,也不是垫付。因此更不应该返还。由于原审将被上诉人应该包赔且已经包赔给上诉人的医疗费和××人三轮车的车损费2900元,又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实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判决不公,令上诉人难以服判,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传磊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在(2013)龙民速初字第953号王太茂诉王传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806.26元,误工费7688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020元,伤残赔偿金31000元,以上合计52914.26元,扣除王传磊已付2900元,上诉人主张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太茂在(2013)龙民速初字第953号其诉王传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52914.26元,扣除王传磊已付2900元,上诉人主张5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为8846.26元,因被上诉人王传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诉人予以赔偿,不需要被上诉人再对上诉人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在享有(2013)龙民速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8846.26元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王传磊已付给上诉人的2900元,上诉人应予以返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给上诉人的29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不同意返还29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太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