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南浔区浔练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浔区练市公路新安村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摩托车乘客李某乙、杨某受伤,后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某肠损伤达到重伤程度,股骨、髌骨损伤达到轻伤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的单位已赔偿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医疗门诊病历资料,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调查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的单位已对各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漆 涛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