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额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永国与胡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国,胡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王永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胡宾,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王永国诉被告胡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宾给付欠款3774元。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王永国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王永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侯乐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