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7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出生,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6月21日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生育女儿李某乙、2013年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冲突,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李某乙(2008年出生),儿子李某丙(2013年出生)。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致使矛盾升级。2013年10月,被告离开所住辖区去向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负责照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七个星镇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8年和2013年生育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未能相互包容为琐事争执,产生矛盾未及时化解,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失睦。被告离开住所长期未归,未尽到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尽抚养义务,双方子女现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因此确定双方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女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1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云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冶生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宇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