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岗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李洪印与曹玉学、吉林省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清,边生武,吉林省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67号原告周海清,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边生武,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吉林省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职务经理。原告李洪印诉被告曹玉学、吉林省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学、吉林省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印诉称,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给大安灌区姜家围子泵站工地拉土方,当时约定每车土方为30元,完工后付款。原告为被告共拉土方1455车,土方款共计43650.00元。扣除被告给付油款10000.00元、修车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土方款221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付,故起诉至人民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土方款22150.00元。被告曹玉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吉林省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曹玉学为原告李洪印出具欠据1枚,内容为:欠李洪印2010年姜家国泵站拉土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末,欠款单位为吉林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经手人为曹玉学。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据1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有义务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由被告吉林省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玉学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因欠据系被告曹玉学出具的,该欠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曹玉学存在劳务关系并欠原告劳务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欠原告劳务费,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朋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印劳务费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曹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