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天镇贪污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天镇,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培训办公室主任,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宜福都市小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天镇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天镇及其辩护人孙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天镇利用其任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培训办主任,管理佳木斯市辖区范围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发证的职权,擅自要求佳木斯市平安驾校将代为收取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补考费交由其个人,并采取瞒报的方式截留了大部分本应上缴市运管处财务部门的补考费累计达人民币483560元。作案后,被告人孙天镇将赃款中人民币100000元借给其弟弟孙××,将赃款中人民币120000元存放于家中,剩余赃款被其用于生活花销。二、行贿犯罪事实2013年1月,被告人孙天镇为将其儿子孙××安排到佳木斯市交通系统工作,向时任佳木斯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局长单×(另案处理)寻求帮助,并在单×的家中送给单×人民币100000元。单×利用其市交通局局长的职权,将孙天镇的儿子安排到了市交通局下属公交办工作。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天镇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还所贪污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83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天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人张××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天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天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天镇犯贪污罪、行贿罪,罪名成立,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天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天镇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天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纪忠人民陪审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