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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中(忠)伟、付兴与被上诉人李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忠)伟,付兴,李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忠)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上诉人刘中(忠)伟、付兴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刘中(忠)伟、付兴合伙在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盖楼房时,租用李军塔吊,刘中(忠)伟于2012年12月8日为李军出具了租金200,0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刘中(忠)伟、付兴又于2013年8月6日共同为李军出具了陆续借用生活费及材料款等各种款项180,000.00元的总欠条一张。工程完工后,刘中(忠)伟、付兴拒绝给付李军欠款致其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中(忠)伟与付兴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付兴的调查笔录,付兴承认与刘中(忠)伟系合伙关系,且李军亦主张其二人为合伙关系,故对刘中(忠)伟与付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塔吊的租金是否应由刘中(忠)伟、付兴共同偿还还是由刘中(忠)伟个人偿还的问题。虽然塔吊租金200,000.00元的欠据中只有刘中(忠)伟一人签字,但由于刘中(忠)伟与付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塔吊的租金为合伙债务,应由刘中(忠)伟、付兴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三、关于李军要求刘中(忠)伟与付兴共同偿还欠款180,0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刘中(忠)伟与付兴系合伙关系,且刘中(忠)伟与付兴均在180,000.00元欠据上签名,故对李军要求刘中(忠)伟与付兴共同偿还欠款18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四、关于李军诉请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200,000.00元欠据与180,000.00元欠据中均未有利息方面的约定,而刘中(忠)伟给李军发送的短信中关于利息方面又约定不明,根据《民通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李军要求刘中(忠)伟与付兴支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李军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是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200,000.00元欠据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截止日为2014年11月6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31%。200,000.00元×6.31%×698天÷360天=24,469.00元。180,000.00元欠据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截止日为2014年11月6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80,000.00元×6%×455天÷360天=13,650.00元。两项利息合计24,469.00元+13,650.00元=38,119.00元。刘中(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中(忠)伟、付兴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李军欠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38,119.00元,本息合计418,1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00元,由刘中(忠)伟、付兴负担7,37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军,李军负担1,337.90元。刘中(忠)伟、付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经三方确认,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塔吊时间是七个月,每月租金30,000.00元,共计210,000.00元,再加上塔吊入驻费及应预付租金而产生的利息确认租金总费用是300,000.00元,开发商王兴华答应先行拨付100,000.00元,然后由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200,000.00元欠条一张。之后,经协商,王兴华又让其妻汇给李军租金100,000.00元,但由于疏忽,没有重新打条。下欠的100,000.00元租金王兴华也已拨付完毕,在泰来县人社局有李军签字的收条。因此,上诉人已不欠李军的租金了。关于180,000.00元欠据,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被李军殴打、胁迫后写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军答辩称:300,000.00元中含租金210,000.00元,加上驻场费48,000.00元是事实,其余的钱是在上诉人租赁塔吊期间把塔吊弄坏了,李军花钱修的,再加上利息钱。因开发商���XX给了100,000.00元,所以经结算,出具了欠租赁费200,000.00的欠条。因李军与王XX还有其他往来,跟上诉人拖欠的租赁费没有任何关系。刘中(忠)伟干活时经常以工地缺钱、父母有病、租设备等为由,多次向李军借款。所以,出具了180,000.00元的欠条后,将以往出具的欠条收回。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中(忠)伟与付兴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租用李军的塔吊,经结算后拖欠租金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已全部给付租金的上诉观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且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如已给付全部租金,应将欠条收回。现李军持有刘中(忠)伟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该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属租金性质,非借款。原审法院表述该款为借款错误,应予纠正。出具欠条时,是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因此刘中(忠)伟、付兴应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自此给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180,000.00元欠据是否真实、有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刘中(忠)伟、付兴并不否认其在欠据中签名。上诉提出是被殴打、逼迫情况下书写的欠条的观点无证据证实。应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刘中(忠)伟、付兴依法应给付借款。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而且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刘中(忠)伟给李军发送短信之后,因此不能充分证明发送短信的内容中包括承诺给付该款及利息。因此,刘中(忠)伟、付兴依法应自李军主张权利时起给付李军该借款的利息。以上利息应依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自出具180,000.00元欠据的当日,即2013年8月6日起算利息不当,应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10起起算利息。因李军诉讼主张要求给付利息到2014年11月6日。因此,其要求给付180,0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二、刘中(忠)伟、付兴给付李军租赁费200,000.00元,利息24,469.00元;三、刘中(忠)伟、付兴偿还李军借款1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2.00元,由刘中(忠)伟、付兴负担14,734.07元,由李军负担1,54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