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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牟宗春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春,男,汉族,公司职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胡建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春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春及其辩护人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春因其女儿死亡一事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牟某春手提装满汽油的塑料桶、腰缠鞭炮,驾车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后,将汽油倒在该院综合楼一楼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赵某民身上,并将汽油倒在一楼走廊地面及自己身上,手持打火机,声称要点燃汽油和身上的鞭炮,后因医院工作人员及出警民警的劝阻,制止了犯罪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出警民警的自述材料,证人赵某民、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春已着手实施倒汽油、威胁放火行为,后被他人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仅是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并未向他人泼洒汽油。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牟某春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为:(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牟某春没有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案发当天,被告人牟某春到岚山区人民医院的目的是向院方施加压力,进而获得其女儿死亡的经济赔偿,并没有放火的故意,且被告人针对的是赵某民个人,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并非不特定的公共安全。(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并未实施放火行为。被告人并未携带火种,本案中公安机关取得的打火机已完全损坏,无法点火,且该打火机的来源也存疑。2、若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亦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此前一直表现良好,因丧女之痛才做出不理智举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春的女儿因病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牟某春与该院交涉未果。2014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牟某春手提装满汽油的塑料桶、腰缠鞭炮,来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综合楼一楼医生赵某民的办公室,将汽油倒在自己及赵某民身上,手持打火机声称要点燃身上的汽油和鞭炮。牟某春离开该办公室后,还将汽油倒在楼道走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接他人报警后赶至现场,与医院工作人员共同制止了牟某春的行为,并将牟某春的军大衣、汽油桶、鞭炮及打火机予以扣押。牟某春被赶到现场的亲属带离,后于2015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系加油站工作人员,其证实案发当天8时许,牟某春到加油站购买汽油一桶。(2)证人邵某霞系一家供销批发超市的老板娘,其证实案发当天8时许,牟某春到其店内购买了一挂鞭炮。(3)证人赵某民证实,2014年12月27日8时许,牟某春冲进赵某民的办公室,从背后向赵某民身上倒汽油,赵某民逃离时看到牟某春穿着军大衣,身上缠着鞭炮,手里提着汽油桶。(4)证人王某与赵某民在同一办公室,其陈述内容与赵某民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牟某春左手拿着汽油桶,右手拿着打火机。(5)证人韩某志证实,其到赵某民办公室找赵某民时,发现一个身穿军大衣的男子进了赵某民的办公室,闻到汽油味后,便跑到隔壁办公室报警。(6)证人苏某华证实,案发当天,牟某春拿着装有汽油的油桶,右手拿着打火机,但一直没有点火。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与医院工作人员一起准备将牟某春拉到室外,拉扯过程中,牟某春的打火机掉在医院大厅内的墙边,其捡起来交给公安民警。(7)证人孔某栋证实,其在岚山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四楼办公室闻到很大的汽油味,便下了楼,看到一楼保洁员在清洗走廊地板上的汽油,牟某春穿着满是汽油的军大衣,汽油桶在公安民警处。(8)证人秦某系牟某春之妻,证实其是后来去的案发现场,听说牟某春拿着打火机和汽油桶在医院办公区威胁放火。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牟某春购买汽油、鞭炮地点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春供述:案发当天,牟某春腰缠鞭炮、手拿汽油桶到岚山区人民医院综合楼一楼赵某民的办公室,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赵某民逃跑后,牟某春又来到走廊,将汽油倒在走廊里,同时拿出“类似打火机样式”的东西威胁周围的人说要点燃汽油和身上的鞭炮,后现场医务人员及赶到的公安民警及时制止了牟某春的行为。5、书证(1)公安民警郑世军的自述材料证实,案发当天牟某春及其亲属在医院内撕扯医院人员及民警。(2)公安民警许光的自述材料证实,其到达案发现场后,闻到浓烈的汽油味,大厅及走廊上洒满汽油,一中年男子所穿军大衣上被汽油浸泡,身上缠有两圈鞭炮。(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打火机、军大衣、鞭炮、塑料桶等物品。(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春在公共场所手持打火机、身缠鞭炮,向自己及他人身上、医院走廊倾倒汽油,使医院内人员和财产面临危险,其行为虽然针对特定的人,但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案发时牟某春并未持有打火机,且公诉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又取得苏某华的证言,程序违法。经查证,证人王某、秦某及苏某华关于牟某春持有打火机的陈述,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认定牟某春在案发时手中确实持有打火机,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提供的苏某华的证言,系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供苏某华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某春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经查证,被告人牟某春因被公安民警制止,而无法继续实施犯罪,是犯罪未遂,并非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牟某春放火未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否认案发时持有打火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张守密人民陪审员  郑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