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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599号原告谭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发仲,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言、人民陪审员曾令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双方恋爱期间性格不合,没有婚姻基础,在被告之父撮合下才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开支等事由争吵不休,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关系日趋恶化。2013年2月24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恋爱,200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谭某某,2012年2月9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谭某合川老家居住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有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2月24日,被告离家外出,原告给被告家里打过电话询问情况。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出生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有较为稳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克服、矫正不良性格,多一分理解,多一分宽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兴军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人民陪审员  曾令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