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王胜华,太湖县百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太湖县百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嗜好赌博,性格暴躁,不尽家庭责任。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旧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前懒惰,但女儿高中毕业后被告已经改正,在家照顾孩子,家里的红白喜事由被告负责,也经常付钱给孩子用。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赔偿被告60000元,同时闹矛盾期间原告挣的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太湖县原百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乙(现在宿州市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就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被告较少承担家庭事务等原因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仍外出务工,与被告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但夫妻关系长达二十二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两人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