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个体。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因债务纠纷通电话时,姜某接过刘某电话与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纠集周某、于军(在逃)等人驾驶车辆窜至昌乐县恒安街老味道餐馆门口,下车后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打姜某一拳,被告人周某等人遂用周某车上的镐柄将姜某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它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周某系主动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姜某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姜某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不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崔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姜某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