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阎良区公园路与人民路十字“利民商行”谎称购买香烟,在被害人代某某将其所称要购买的香烟放至柜台,并按要求给其提供塑料袋后,张某将七条芙蓉王香烟、两条好猫香烟、两条硬盒中华香烟、两条软盒中华香烟装进塑料袋中,趁代某某低头算账时,张某提着该塑料袋逃离现场,随后躲入“外婆粥屋”二楼库房,因店员发现其可疑,而拦住如不让其走,随后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十三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080元。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阎良区公园路与人民路十字利民商行谎称购买香烟,趁该商行店员代某某低头算账之际,被告人张某将7条芙蓉王香烟、2条好猫香烟、2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装进塑料袋中,后提着该塑料袋逃离现场。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13条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4080元。被抢香烟追回后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利民商行。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逃离现场后,躲入与利民商行隔壁的外婆粥屋二楼库房,因该粥屋店员发现其可疑,遂拦住被告人张某不让其离开,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在接到代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曾因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4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利民商行店员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人民陪审员赵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