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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新兰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梅南路证券营业部其他证券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兰,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梅南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证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张新兰,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被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梅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沈毅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兰诉被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梅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张新兰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兰撤回起诉。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