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和尧与肖相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尧,肖相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郭和尧,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相荣,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赣DK08**号小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文职务:经理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官溪村*组。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郭和尧诉被告肖相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裕达,被告肖相荣、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和尧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肖相荣驾驶其所有的赣DK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泰和县沿溪镇往南溪方向行驶,途经泰和县澄江镇国兴新天地路段(泰和县境内),与前方借道通行的原告郭和尧驾驶的吉安临时139H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共91天,共花医疗费98818.76元。2014年12月25日,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和尧与被告肖相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相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假肢装配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77571.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肖相荣、郭和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郭和尧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五份、出院记录三份、住院费收据三份、费用清单四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和尧受伤并先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00558.8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两份,证明郭和尧伤势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五级,误工时间180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假肢装配前部分护理依赖;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和尧需装配假肢费128880元,装配假肢需40天的护理期;进行伤势等级及假肢装配鉴定花费鉴定费6200元;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郭和尧在证人匡奕峰承包的泰和县国兴新天地建设工程务工,日工资120元;6、原告郭和尧申请证人匡奕峰到庭证言,证明事发前原告和证人在一起做事约两三个月,工资120元/天,由证人发放。被告肖相荣、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另外,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二被告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核减。被告肖相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相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2760元;2、投保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肖相荣所驾驶的赣DK08**号小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郭和尧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肖相荣、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明,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无具体异议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的到庭证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和尧对被告肖相荣、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肖相荣驾驶其所有的赣DK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泰和县沿溪镇往南溪方向行驶,途经泰和县澄江镇国兴新天地路段(泰和县境内),与前方借道通行的原告郭和尧驾驶的吉安临时139H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共91天,共花医疗费98818.76元。2014年12月25日,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和尧与被告肖相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肖相荣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郭和尧垫付了医疗费827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和尧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假肢安装费用和更换周期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假肢安装总费用为128880元、被鉴定人郭和尧伤残等级为五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假肢装配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务工,日工资为12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医疗费100558.81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20元=1820元;4、营养费91天×20元=1820元。共计107198.81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残疾赔偿金10117×16×60%=97123.2元;2、误工费180天×120元=21600元;3、护理费27989.29元;4、交通费2000元;5、假肢装配费128880元;6、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295592.4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2791.3﹣120000)元×50%=141395.65元。被告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相荣驾驶其所有的赣DK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郭和尧驾驶的吉安临时139H6号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损失402791.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赔偿261395.65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差251395.65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汇入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二、被告肖相荣已经垫付的8276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赔偿款中得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相品,原告还应获赔168635.65元,被告肖相荣应得回垫付款82760元。本案诉讼费5050元,鉴定费6100元,共计11150元,原告3700元,被告肖相荣承担745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斌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