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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兰庆、胡兰平与新泰市刘杜镇南流泉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庆,胡兰平,新泰市刘杜镇南流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胡兰庆,男,农民。原告胡兰平,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燕,女,农民,系胡兰平之妻。被告新泰市刘杜镇南流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西才,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安,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兰庆、胡兰平与被告新泰市刘杜镇南流泉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宗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庆,胡兰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新泰市刘杜镇南流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贾西才、委托代理人李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庆、胡兰平诉称,1989年1月1日,原告父亲胡金居与被告签订山林(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5年。原告父亲在山上种植了山楂等树木。2004年原告父母去世,山林由原告管理经营至今。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请求:一、依法将原告承包的山林(荒山)承包期延长至2043年12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刘杜镇南流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被告根据全体村民意见,依法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本案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不属于合同延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日,原告父亲胡金居与被告签订一份《山林(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承包山林的四至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2004年前后原告父母去世,两原告继续管理经营。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将山林收回重新进行发包。另查明,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胡兰庆、胡兰平和胡兰荣,胡兰荣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交款通知书、交款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签订的《山林(荒山)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两原告是否享有延期承包经营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该规定是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两原告即使是在家庭承包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延长承包期;且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山林承包合同,涉案山林并非按人口平均分配给集体成员每人一份进行承包,原告父亲承包涉案山林符合其他方式承包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家庭承包的法律特征,所以原告父亲承包山林的期限不适用上述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与家庭承包性质不同,家庭承包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确定家庭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遵循法定原则,侧重于对承包人享有长期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具有家庭承包的保障功能,对其他方式的承包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对其他方式的承包做出不同于家庭承包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条文选用规则,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进行调整应适用该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据此,原告对涉案山林的承包期限应当根据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山林(荒山)承包合同》来确定,而根据该合同,原告的承包期限是到2013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要求将承包的山林(荒山)承包期延长至2043年12月31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兰庆、胡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兰庆、胡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宗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