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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雷克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克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9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克新,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太湖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抓获,于同年7月8日移交太湖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克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雷克新与徐某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雷克新抚养二个女儿,另给付第三个女儿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并于2009年6月前给付徐某华经济帮助12万元(一直未付)。2008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雷克新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编造工程项目、参与招投标等虚假理由,骗取金某华、何某华、刘某等人人民币共计833550元,用于其个人赌博、购买彩票、住宾馆、旅游等挥霍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雷克新以经商为由,许诺月利息1.5%及借期1年,骗取金某华人民币2.5万元;2009年12月,被告人雷克新以承建阜阳至合肥高铁护栏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该工程系雷克新与雷某国合伙,投入资金总计不超过2万元,雷克新个人投入资金不足7000元),许诺月息1.5%及借期1年,再次从金某华处骗取人民币6万元,并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写成一张8.5万元借条。借款到期后,经金某华多次催款,直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雷克新共付给金某华人民币23050元(其中利息18050元,本金5000元)。上述款项雷克新除少量用于工程开支外,余款主要用于赌博活动。至案发,雷克新共骗取金某华人民币6195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华的证言:其与雷克新19**年结婚,婚后生育了3个女儿。2008年8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雷并不参与“寺前河特产店”的经营,长期说在外面做工程,实际没有做什么工程,是在外赌博。雷克新跑了后,听王某专说雷与一个姓曾的女子在凤仪山庄租房居住,雷克新可能躲在里面赌博。(2)被害人金某华的陈述:其与雷克新是邻居。2008年下半年,雷克新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许诺月利息1%及借期1年,借其人民币2.5万元;2009年,雷克新说和侄子等三人合伙承包阜阳至合肥的铁路护栏工程,又找其借钱,许诺月息1.5%及借期1年的方式,再次借款6万元,并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写成一张8.5万元借条。直至2010年12月,雷克新共付给其23050元(其中利息18050元,本金5000元),后多次催款未还。近期,雷克新跑掉了。(3)证人雷某国的证言:雷克新是其堂叔。2008至2009年间,其与雷克新合伙承接过河北沧州的高铁护栏工程,这个工程只做了20多天,就退出了,一共做了约8万元的工程量。亏损不到1万元钱,其没让他亏钱。一共投资(垫资)也不过2万元钱,其占大头,雷克新也出了一点,也就六七千元的样子。(4)证人陈某林的证言:其认识雷克新。2008年或2009年下半年快过年的时候,雷克新和雷某国找到其,说他们在河北沧州接到了高铁护栏的工程,叫其帮忙做。过了二天,其带了六个工人到沧州。一共只做了20多天,雷克新、雷某国就退出了。只有七八万元左右的工程量。(5)被告人的供述:其2008年8月与徐某华离婚以后资金周转就比较困难,离婚时有3万多块钱的债务,支付徐某华的12万元的补偿款也一分未付。到了2009年,因为没有什么收入,其资金周转就特别紧张。开始向别人借钱,借款到期,只有再向其他人借,来归还前面债主的钱和利息,所以债务越滚越多。2008年下半年,其对金某华说:我想做点事(具体做什么事不记得),许诺付她1分的月利息,借期一年。她就借给2.5万元。2009年12月,其又对金某华说:我与侄子们承包了高铁护栏工程,(沧州的工程是2011年9月才开工),要借钱周转,我出1.5分的月利息,借期一年。后结了2700多元的利息后,把二笔款合写成一张借条。2010年12月,8.5万元借款到期,被她催急了,就在某局长那里借了2万元给了她,余下的钱,说过年的时候一起付给她。到了过年时候,跟她讲好话先把条据换掉,借款再延期一年。8.5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是15300元,用先前给她的2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下4700元,再补她300元现金算是归还了5千元的本金。2012年3月的一天,其写一张8万元的借条给她,并把欠她2011年度的利息也写了。借的这些钱被我打牌赌博输掉了,联络高铁的护栏工程自己开支掉了一部分。2、2009年底,被告人雷克新谎称以工程周转为由,许诺月息1.5%,借款期限二个月,骗取何某华人民币5万元,此款到期后,雷克新一直不予归还。经何某华反复索要,至2012年2月,雷克新将借款的利息转成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至案发,骗取何某华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华的陈述:其2006年底就认识雷克新。2009年底,雷克新以在外做工程,帐未结,找其借钱周转,承诺月息1.5%,借款期限二个月,借其5万元,此款到期后,雷克新一直不予归还。后经多次催款,2012年初,雷克新将借款的利息转成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到了11月份手机关机。后听李登球说雷克新跑掉了。(2)被告人的供述:2009年的时候,其与李某求找何某华借钱。其说:我在外面做生意欠了人家的钱,借5万元周转,月息1分5,借几个月就还,借了5万元。2011年腊月的时候,她打电话找其还钱,其说:我在外面,正在我侄子雷某国监理的太湖公安局工地上结账(雷某国是公安局新建大楼的监理方代表),会想办法还钱。过了几天,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她,并把这期间的利息转成了本金。直到逃跑时,其没有还钱。(3)证人雷某国的证言:2011年9月,其挂靠了安徽志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2011年10月份承接了太湖县公安局新建大楼的工程监理,当时公司授予程远、其及小段三个人管理太湖公安局的建筑工地,由程远负责(工地代表)。监理方并没有聘用雷克新,他又不懂,也没有监理证。其从未出借过监理资料给雷克新,但他经常到监理工地去玩。3、2009年12月,被告人雷克新谎称承包太湖县寺前医院住院楼工程等理由,许诺1分、2分、2分的月利息及工程完工即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取朱某平1万、1.6万、1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至案发,共骗取朱某平人民币3.6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平的陈述:其原来与雷克新都住在晋熙镇桐山路。2009年,雷克新说承包了太湖县寺前医院住院楼工程、安庆师范学院绿化、合肥至阜阳高铁护栏建设工程,需要垫付资金,找其借钱。许诺1分、2分、2分的月利息及工程完工即还本付息,先后三次借了其1万、1.6万、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3张。2010年下半年,其多次催款,雷克新有时不接电话,有时说在外地搞工程,有时说陪领导吃饭,至今一分都未还。近期通过了解雷克新跑掉了,也没有搞什么工程,还长期赌博。(2)安庆师范学院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2年太湖人雷克新未参与学院园林绿化的招投标和承建。(3)证人阮某东的证言:其是太湖县小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2010年10月,公司在寺前医院住院部大楼工程建设中进行投标并中标。施工期间,其代表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组织施工及结算事宜等。工程开始至完工,都没有向社会融资或转包工程项目。其不认识太湖县寺前镇的雷克新。(4)证人李某义的证言:其2006年至2013年12月任太湖县寺前卫生院的院长,期间,雷克新未在医院做过任何工程。(5)被告人的供述:朱某平与金某华原本是夫妻。其从金某华那里借钱以后,朱某平问:还缺钱用不?其说:你有钱,我肯定要啊。其先后借了1万、1.6万元、1万元,借钱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2月10日、26日、30日,承诺的利息分别是1分、2分、2分的月息。借钱时都写了条据。4、2010年5月,被告人雷克新虚构参与杭州高铁的护栏工程投标,许诺月利息1.5%,借款期限3至6个月为幌子,骗取李某求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经李某求多次索要,至2012年1月,雷克新将借款的利息转成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至案发,共骗取李某求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求的陈述:1999年其与雷克新相识。2010年四五月,雷克新找其说:北京的雷某中大哥给他帮忙联系了杭州铁路的护栏工程,现准备去杭州投标,竞标要打保证金,手头缺钱,借钱周转,最多半年就一定归还。其正好手中有些闲钱,借了15万元,每月1.5分的利息。雷克新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还写明六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利息。随后,其妻将15万元转给了雷克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上。到期后一直未还钱。他总是说:再等一下,杭州的高铁出了翻车事故,护栏工程还没接到帐;在六安有个监理工程,有180多万元的标的;在合肥又注册了一个监理公司,现在钱不凑手,暂且等一段时间。2012年1月21日,重新写了条据。2012年11月初,就没了音信。雷克新逃跑后,其向雷克新的哥哥雷克功打听过雷克新所说的工程、竞标的事情,雷克功说:雷克新所说的话都是假的,合肥的监理公司是他儿子注册的,雷克新根本没有入股投资,雷克新所说的那些工程与他毫不相干。(2)被告人的供述:2010年5月,其以做高铁工程,要钱周转为由,从李某求处借了15万元,1分5的月利息,转到工商银行卡上的,写了借条,2012年正月其换了据。2012年以后,李经常催其还钱,其说:我来想办法,等太湖县公安局新建大楼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下来,就还他的钱。后就一直拖着未还。太湖县公安局新建大楼的工程是其侄子雷某国的监理方,其也没有找过雷某国借这个大楼下拨的工程款来还李某求的钱的事。钱刚借到不久(约个把月),把其中的5万元投资给牛镇天桥洪某华那里做吸铁沙船去了,其它被其用掉了。(3)证人洪某华的证言:其现住太湖县牛镇镇天桥村虹桥组35号,2004年开始,其在老家牛镇的沙河里用吸沙船吸沙,吸黄沙或铁沙,是一个人出资的,没有别的人合伙。其以前通过王某专认识雷克新,是在牌桌上认识的,除打过牌外与他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5、2010年农历10月、11月,被告人雷克新谎称承接安庆师范学院)绿化工程,以月息3分为诱饵及借款期限6个月的方式,先后二次各骗取俞某金、周某华母女49200元,并出具6万元借条各1张。此二笔借款到期后,经俞某金多次索还,雷克新共付利息54000元。至案发,共骗取俞某金、周某华人民币444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华的陈述:俞某金是其母亲。2009年的时候,通过其姐姐同事李义某的介绍借了3万元钱给雷克新,到期后,雷克新还了。2010年下半年,雷克新又打电话说借钱去搞工程,他们要求李义某担保。2010年古历10月11日,雷克新说:承包的安庆大学绿化的工程,现在施工缺钱,给月息3分。其与母亲同意借6万元,并要李义某担保,要把利息先扣下来。后就把49200元交给雷克新,他写了一张借条。过了不到一个月,雷克新又打家里电话说:安庆的绿化工程还没有完工,现在缺了工人的工资,须再借点钱。第二天,雷克新与李义某又来到其家,雷克新说只用半年,月息3分,其与母亲同意借6万元。这次借的钱也是扣除了半年的利息,把49200元钱交给了他。雷克新借到这二笔款以后,一共付了54000元利息。到了2012年10月份后,其母亲打电话催雷克新还钱,雷克新不接电话,后李义某说雷克新跑掉了。(2)证人李义某的陈述:其与雷克新是邻居。2009年五六月,雷克新对其说他承包了阜阳到合肥,还是到蚌埠的高铁护栏安装工程,说他在铁道部工作的哥哥帮忙安排的项目,现需资金周转。其找了熟人俞某金(太湖县徐桥镇人)帮雷克新借钱,由其担保,后雷克新还了款。2010年农历10月11日,雷克新开着小车带上其找到俞某金,雷克新当着大家的面说:做安庆大学绿化工程需要钱周转,要借10万元,6个月归还。俞某金与雷克新讲好借6万元,月息3分,借期6个月,在借钱时先把利息扣下,实际交给雷克新是49200元。2010年农历11月初7,雷又开着车带上其到徐桥去找俞某金,见面后,雷克新对俞某金、周某(凤)华说他在安庆的工程款很快就会结算回来的,这次借钱只不过是短时间周转一下,利息与上次一样,还是月息3分,借款时先扣下利息。他们讲定后,同意借6万元,俞某金先扣6个月的利息10800元,实际交给雷克新的借款是49200元,雷克新写了借条,其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2年国庆节后,俞某金打电话对其说雷克新不见了,说雷克新电话一直关机,她就找其催雷克新还钱,其打了雷的手机,也是关机。(3)被告人的供述:2010年古历10月的一天,其带李义某到徐桥,俞某金及她的女儿周某华都在,其说:做安庆的绿化工程,借10万元钱周转,付月息3分,借半年就还。俞某金母女同意借6万元,但要李义某作保人。扣除了半年利息钱,也就是10800元,她们交给其49200元现金,写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过了约一个月,其又打电话给俞某金家,她女儿接的电话,其说:安庆大学的绿化工程还没有成功,想再借些钱。俞某金她女儿说:钱可以再借点,除非李义某担保。过了一二天,其带着李义某又到了徐桥。俞某金母女说:只能再借6万元,还是跟上次一样先把利息扣下,叫李义某作保人。俞某金家在扣下了10800元的半年利息后,交给其49200元现金,其又写了一张借款6万元的借条。2011年四五月,二笔借款先后到期了,俞某金家人找其还钱,还让李义某催其还钱,她家反复催款,这二笔借款其总共付了54000元利息(不包括借款时她们扣除的那二笔10800元利息钱)。借这二笔款被其打牌赌博输掉了。其没有在安庆大学承包绿化工程,当时也只是说给他们听的,借钱容易些。6、2011年9月,被告人雷克新谎称承接了太湖县公安局新建办公大楼的监理工程,虚构安庆师范学院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等理由,以月息2分为诱饵及借款期限1年等方式,骗取辛某根人民币11万元。雷克新将此款用于购买彩票、支付借款利息及个人开支。至案发,共骗取辛某根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辛某根的陈述:其因工作关系认识雷克新。2011年9月的时候,雷克新到其办公室说:我与我侄子一起刚接到太湖县公安局新大楼的监理工程,另外我在安庆师范学院那里接了一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出了事,死了一个人,赔了不少钱,我现在很缺钱,你能帮我一把不?借点钱给我周转一下?他又说:你无论如何也要帮我想点办法,我也只借一年,那时太湖公安局的新大楼就成功了,工程款一结到手我就还你。同时,向其出示了太湖县公安局新建大楼的监理方的监理资料及监理证。看到他这样为难,也不好推托。2011年9月23日,雷克新出具了一张借款11万元的借条,从其妻手里拿钱时,承诺只借半年。2012年10月下旬,其听说雷克新逃跑了。(2)被告人的供述:2011年9月,其到辛某根的办公室找他说:我与侄子一起接了公安局大楼监理工程,同时,我还在安庆师范学院那里接到一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了事,死了人,赔了不少钱,现在要钱周转,贷款也贷不到,你借点钱给我周转一下。同时还出示了太湖公安大楼监理方的资料及监理证。其说只借一年,付利息给他,等公安的大楼成功了就归还。是辛妻给的钱,连贷款共计11万。后除贷款的利息其付掉之外,其它的一直未还。找辛借钱时出示的太湖县公安局大楼的监理资料及监理证是其从雷某国那里拿来的,其那时经常在他那里,可以接触到这些东西,拿这个给辛看,其并没有告诉侄子雷某国,给辛看也是为了方便借到钱。其也没有接安庆师范学院的工程,说施工时死了人,只为了得到辛的同情,方便借到钱。借的钱其买了彩票、还借款利息及个人开支。7、2011年11月,被告人雷克新谎称能帮周某雷承接的滁州市“铜锣湾广场”项目增加容积率,以替周某雷“找了人,跑了路”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周某雷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雷的陈述:其老家在太湖县花园。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其一直联络滁州市“铜锣湾广场项目”开工的事,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后雷克新打电话说:你那个铜锣湾广场项目的事,我哥哥与滁州市的领导已经讲了,完全没有问题,你给我50万元,跑你这个项目,我找人要花钱。其说最多给2万元钱。雷克新说:那你最少给我10万元,少了这个数,你这个项目,我就不再帮你跑了。其在电话里就答应给他10万元。给钱后没有接到开工消息,怕他糊弄,决定到北京找雷某中。随后,其就到了北京,雷克新与他侄子雷某国也到了北京,说是坐飞机来的。雷某中见面后当场责备雷克新不该收钱,叫雷克新立即归还。雷克新说:等回太湖就归还。2011年底,多次催款未果。2012年4月22日,雷克新与其在滁州见了面,其要求补个条据,雷说:你那10万元钱,我花了2万元,用在飞机票开支上了,要从那10万元里扣除掉。雷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周某雷同志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2012年11月前付清”。2012年11月,雷电话关机,后听说逃跑了。(2)证人雷某国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通过雷克新在滁州认识了周某雷。事后,雷克新说:周某雷在滁州市接了一个铜锣湾的开发工程,因为容积率想变大一点,但市里不同意,就迟迟得不到开工,找他帮忙活动,他准备找雷某中帮忙。这年天冷的时候,雷克新电话里说他约了周某雷准备到北京去找其叔叔雷某中,叫其一起去(因为雷某中与雷克新是房兄弟,其与雷某中的关系更亲近)。后其与雷克新从合肥坐飞机去北京,当天晚上,约了雷某中吃了饭。其知道雷克新从周某雷处拿过10万元钱,雷克新、周某雷都说过。去北京的二个人的机票、路费还是其自己出的,雷克新花费最多不超过1千多元钱。周某雷的这个钱,其和叔叔雷某中还多次打电话催雷克新归还,但雷克新就是不听,迟迟不还。(3)证人王某专的证言:其很早就认识雷克新。2011年7月,雷克新邀其合伙承租山场来种植茶树。最后他们选中了牛镇镇的同义村的山林。订合同这天雷克新付了2万元定金,合同乙方是同义村的阮大明等三十多户农户,甲方是雷克新以太湖县崎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订的租用合同。后农户的租金一直没有给拖着。(4)被告人供述:2011年上半年,认识了在滁州开发铜锣湾广场的周某雷。周想把容积率改大些,滁州市不同意,周想通过他找北京的哥哥雷某中帮忙。下半年,其说帮他跑了路,找了人,叫他给些活动经费。周在一天内分两笔转给他农行卡上10万元。后来铜锣湾广场容积率增大的事没有消息,周不停的催,其答应到北京找雷某中,还把雷某国带去了,坐飞机去的,机票是雷某国买的,周某雷也去了。在北京雷某中还请他们吃了饭,其也没有跟雷某中提铜锣湾广场的事,周某雷当时问过雷某中,想请他出面协调,但雷某中说他办不了。2012年上半年其给周写了一张欠条,只写了欠他8万元,说是跑路、找关系花掉2万元。8万元一直没有还,租牛镇同义山场用掉2万,其余的被用掉了。说是跑路、找关系花掉2万元,其实一个人也没有找,只是说给周听的,都是自己花掉。8、2012年3月,被告人雷克新以虚构参与太湖公安局办公大楼建设工程为由,许以月利息8分为诱饵及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方式,骗取舒某林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雷克新向舒某林累计支付利息24000元;同年9月,雷克新以虚构参与合肥新机场附属工程投标需交保证金为由,以支付月利息8分为诱饵、借款期限三个月,骗取舒某林人民币6万元,用于赌博及个人开支,此笔款项雷克新向舒某林支付4800元利息。至案发,雷克新共骗取舒某林人民币812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舒某林的陈述:2012年3月,雷克新对其说:他与侄子合伙的监理公司中了太湖县公安局的办公大楼工程的监理标,需要一笔钱周转,叫其借5万元钱,许诺月息8分。2012年3月28日,其取了5万元钱,在办公室里交给他,出具了一张借条。他口头上说一个月结一次利息(月息4000元)。最初的一段时间,雷克新每个月都付了利息,一直结到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9日,雷克新打电话给其说:他与他侄子合伙的监理公司准备去投合肥新机场的一个附属工程的监理标,他要去参加投标,打保证金,叫借6万元钱去投标。随后他就到其瑞狮建材厂内办公室来了,承诺给8分钱的月息(每月付4800元利息),后其向公司的同事李某林借了6万元的现金,雷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到李某林人民币陆万元整。归还期三个月”,借条一直在其手里。雷克新也结了一次息4800元。10月底,就联系不上他。二笔借款一共是11万元。这二笔款分别付了24000元、4800元利息。后雷克新逃跑了。(2)被告人供述:2012年3月,其对舒某林说与侄子一起接到了太湖公安大楼的监理标,要钱周转,借5万元,月息8分。后在他办公室里拿到5万元现金,承诺只借个把月就还。这笔钱借到后,每月都还了利息(月息是4千元),一直还到这年9月底,10月以后就没再付利息或还本金。其一共付了24000元利息。2012年9月,其跟舒某林说准备去投合肥新机场的一个附属工程监理标,要去投标打保证金,要求再借6万元,还是付月息8分。舒接6万元时说这钱是从李某林那里借的。这笔钱结了一次息4800元。借的钱被其打牌和个人开支用掉了。其没有投合肥新机场附属工程的标。9、2012年6月,被告人雷克新谎称参与太湖县体育馆工程监理投标需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2的6月雷克新找其借钱,说他准备投太湖县体育馆的监理标,因为他要找好几个有监理资质的人,每一个都要交保证金十几万,等开标的时候(大概一个多月后)就还钱,其借了10万元现金,雷克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催雷还钱,雷克新说他已经中了标,但要等到雷某国回太湖才能还钱。后又说钱已经投到工程里去了,钱暂时退不回来,但可给其10%的股份。雷克新还说工程款到了2012年11月份能拨到一部分,到时就还钱。等到了11月份,雷克新跑了。(2)被告人供述:刘某是其同村人。2012年夏天,其说要投太湖县体育局的工程标,说是周转一下,个把月就还他,写了条据,后来没钱还,说分点股份给他,并叫侄子雷某国向刘某说好话。这年11月初就离开了太湖,钱一直未还,钱被其吃掉、喝掉、打牌赌博、在娱乐场所唱歌、洗脚用掉了。10、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雷克新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2分月利息为诱饵,借款期限1个月的方式,骗取雷某姣人民币10万元。雷克新将此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后,余款1万余元作为出逃之用。2012年11月8日后,被告人雷克新中断与被害人的一切联系,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化名逃匿。另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害人李某求、叶某荣、金某华、俞某金、朱某平先后向太湖县人民法院对雷克新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并缺席判决雷克新承担各案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雷某姣的陈述:雷克新是其娘家本房的老弟。前几年,他们龙安村农户的土地被征收,政府拿了一些地让农户建房。给其家建房的砖匠借了6万元钱,许诺屋做好后,要么还钱,要么额外给一套单元房做抵。房屋做好后,砖匠不还钱,也不另外给房子,因为房屋涨了价。2012年10月初,雷克新出面调解,砖匠答应退104000元钱。拿回钱后,雷克新就对其说:姐姐,你把这笔钱借我用一下。其说:你借钱做么(什么)事?雷说:我做正事用,这个你不用管,一个月内就能归还,不白借,给你高利息。其夫妻同意借10万元,雷写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条子(出借人的名字是其丈夫刘某河),先拿了3万元现金,第二天交给他7万元的银行卡。2012年10月底,其打电话无法接通。(2)被告人供述:前几年,堂姐雷某姣请砖匠做屋,跟砖匠闹矛盾。2012年10月初,其出面去找砖匠协调,最后砖匠答应退还10万余元。砖匠先退了3万多元现金,剩下7万元钱是打到雷某姣丈夫刘某河的工商银行卡里。那天晚上,在雷某姣家里,其说:把这些钱借我用一下,我要做点用,付2分的月息,只借个把月。雷某姣夫妻同意借给10万。第二天,雷某姣与其到工商银行去取那7万元钱,另3万元的现金是单独给的。其写了一张借条,写的出借人的名字是”刘某河”。这笔钱,其打牌输掉了四五万元,另外唱歌、玩又用掉三四万,其带着剩下的1万钱离开了太湖。其许诺1个月归还,只是说说而已。2012年11月份,其借的钱有的到期,有的早已到期,那些债主经常不断地打电话催其还钱,其无法归还,为了省得这些人催其还钱,2012年11月初,其关闭了手机或不接这些人的电话,离开太湖跑掉了。逃跑期间关闭了原来的手机(即使开机也不接太湖人的电话,避免他们晓得行踪),期间又买了新的手机卡作为在外生活使用。另外,其还用别人的名字,请人做了假身份证,就是怕被公安局找到。(3)太湖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005、00043、00060、00078、00079、001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害人李某求、叶某荣、金某华、俞某金、朱某平先后向太湖县人民法院对雷克新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并缺席判决雷克新承担各案的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雷克新处扣押的“段立余”的身份证件、租房合同书、交费收据、交纳房租的记录及雷克新的手机,证实雷克新更换手机号码、使用化名并租房藏匿的情况。(2)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雷克新处扣押的“茗典茶语”、“古御足道”、“爱瑞德”、“夫子庙”、“格拉斯酒店”等休闲场所VIP贵宾卡,证实雷克新在上述场所消费的情况。(3)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月2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上网追逃。(5)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中午在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园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抓获,于7月8日移交太湖县公安局。(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人雷克新与徐某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经济帮助进行了约定。(8)借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实被告人收到被害人款项的事实。(9)雷克新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女友曾某霜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雷克新与其女友曾某霜游玩黄山的住宿记录、黄山游玩时的留影相片,证实雷克新挥霍被害人财产的事实。(11)侦查机关在公安旅馆业系统内核查并打印的雷克新、曾某霜二人共同登记住宿及雷克新大量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雷克新挥霍被害人财产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人雷克新从金某华、朱某平、李某求、俞某金处民间借贷数额共计29235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周某雷的1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双方均认可花去2万元,余款8万元属民间借贷,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雷某姣系被告人堂姐,来往密切,故雷某姣的1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中断与债权人联系并使用假身份证外出的行为不能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雷克新为逃避还债于2012年11月初中断与被害人的一切联系,部分被害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通过原告的陈述、雷克新出具的欠条,缺席判决雷克新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本案立案后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侦查,对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了查实,即被告人隐瞒其无力偿还债务的事实,编造承接了工程、参与招投标或有关系解决工程开工等虚假理由,而找被害人借款并承诺给予高息或要求提供资金,致使本案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告人取得财产后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化名逃匿。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认为,被告人雷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克新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克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克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雷克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伪造的“段立余”的身份证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雷克新退赔违法所得八十三万三千五百五十元给相关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克新上诉提出:(1)本案被害人李某求、叶某荣、金某华、俞某金、朱某平已就涉案借款提起了民事诉讼,太湖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民事判决,故该292350元应作为民间借贷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上诉人并非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一部分用在了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上;(3)本案各被害人大多是上诉人的亲朋好友,一开始没有借款不还的恶意,案发后表示愿意逐步偿还并通过亲属与被害人协商,现已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由此认为其自身主观恶性不深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对上诉人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雷克新犯诈骗罪的事实,原判己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雷克新就本案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部分被害人的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相关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下半年至案发,上诉人雷克新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其承接工程项目、参与招投标等事实的方法,骗取金某华、何某华、刘某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833550元。为逃避所欠钱款,上诉人从2012年11月初以来中断与各被害人的一切联系。部分被害人起诉并经法院缺席判决认定雷克新承担偿还相关借款的民事责任,是被害人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以此认为对部分被害人的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取得钱款后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并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化名逃匿。依据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对部分被害人的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相关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雷克新的辩护人提交了本案被害人雷某姣、李某求、刘某出具的谅解书,提出对雷克新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三被害人对雷克新的行为表示谅解的前提是上诉人尽快偿还所欠钱款。二审期间,雷克新没有积极退赃等悔罪表现。故上诉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上诉人雷克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祖琴审 判 员  方国松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