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源,绰号“黑三”,男,于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符某源独自前往文昌市东郊镇某村委会杨某金椰子厂符某标家中,找曾驾车撞伤其父亲符某川的被害人符某标索要医疗费,两人在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符某源便从符某标家门口旁边的木材堆里捡起一根木棍打伤了符某标的左小腿、左手食指。符某标在被打伤后,便拨打电话报警。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15)54号鉴定书,鉴定符某标的伤势进行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标受伤后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967.4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符某源于2015年8月11日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6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标(赔偿款已当场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健康检查笔录、符某川治疗花费凭证等证据;证人符某春、邢某花、陈某荣、陈某、宋某、郑某门、符某丽、符某山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标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符某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符某标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历来表现等情况,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德武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