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厚国与韩邦田、边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厚国,韩邦田,边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国。委托代理人:蒋平,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邦田。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边小文。上诉人李厚国因与被上诉人韩邦田、原审被告边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边小文承包经营峄城区榴园镇匡谈晋银石料厂时从李厚国处赊购柴油,于2013年6月15日向李厚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厚国油款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此款分五个月还清,担保人:孙中田、李国营”。2013年12月9日,李厚国与韩邦田将欠条中担保人孙中田、李国营变更为韩邦田。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柴油款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厚国与边小文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边小文向李厚国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边小文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厚国要求边小文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欠条中保证人孙中田、李国营变更为韩邦田对该欠款提供保证,边小文对此表示不知情且事后对该保证不予认可,故韩邦田提供的保证无效。边小文辩称,该欠款已经用石料厂的石粉抵偿,债务已经消灭,且该债务应当由韩邦田和李国营承担,其不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韩邦田亦辩称代为偿还该欠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边小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厚国柴油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边小文负担。上诉人李厚国不服原判上诉称,边小文的欠款是其在2013年承包经营峄城榴园镇匡谈晋银石料厂期间产生的,而且后来变更担保人时边小文、韩邦田、孙中田及李国营均在场,韩邦田的担保行为是成立的,边小文对此也是认可的,韩邦田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韩邦田答辩称,在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时边小文并不在场,而且当时被上诉人若不提供担保就无法经营石料厂。在担保期间被上诉人共支付给李厚国现金12万元,被上诉人对其已代为支付的款项具有追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边小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韩邦田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韩邦田对其在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的担保人处的签名予以认可,由此可认定韩邦田具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韩邦田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以债务人边小文对于将担保人变更为韩邦田的事实不认可为由认定该保证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韩邦田称其已经偿还给上诉人12万元,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与韩邦田均认可韩邦田交付12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而韩邦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韩邦田偿还12万元的时间在其提供担保之前,因此不能认定其偿还的是本案该笔债务,韩邦田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于上诉人诉请的债权除债务人边小文承担偿还责任外,保证人韩邦田还应对负连带清偿责任。韩邦田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边小文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边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厚国柴油款110000元”;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韩邦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邦田和原审被告边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