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友升仪表和控制(第一美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升仪表和控制(第一美亚)有限公司,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44号原告友升仪表和控制(第一美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exLucasSmayda,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旻,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北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丹,北京市雨仁(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北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北京市雨仁(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友升仪表和控制(第一美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2011)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冀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升仪表和控制(第一美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旻,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丹、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系友升太平洋(美国)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9日经承德市外经委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友升太平洋(美国)投资有限公司占公司股份的25%,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占公司股份的75%。2000年1月8日,被告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增加投资的申请,变更后原告占股份的51%,第三人占股份的49%。,注册资金增加到827755美元。董事长仍为第三人委派的王北光。2004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曾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51%的股份全部转让予第三人。但第三人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为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及变更手续。原告作为股东已经完全失去对被告的任何知情权、经营权,数次与第三人委派的董事长联系,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配合,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已经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解散;二、判令第三人配合进行解散;三、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及有关解散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如下的证据:1、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资料;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书等文件;3、公司章程等文件;4、关于股权转让增加投资并修改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的协议;5、股权转让协议书;6、企业年检报告书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被告成立后至2005年未再进行经营,但第三人已经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并将股权转让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无权再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并提交了通过银行转款的手续,证明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账款。经审理查明,1992年,承德市经济发展局以(1992)2号等文件,批准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与美国友升太平洋(美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1994年4月16日,双方到承德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投资总额为77.5万美元,其中,中方以土地、机械设备、厂房、专有技术等出资40、56万美元,外方出资13.6万美元。中方占公司股份的75%,外方占公司股份的2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北光。2000年1月8日,双方又订立了增加资本协议,将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的外方资本增加至42.2155万美元,外方占公司股份的51%,中方占公司股份的49%。2004年3月11日,原告友升仪表和控制(第一美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的股份51%转让给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转让款为82.78万美元。但该转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又查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从2003年4月至2006年6月被告通过银行分多笔转给吉姆(上海)机电有限公司、南通友星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柯德乐麦克(上海)无刷电机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5012093.21元。再查明,原告友升仪表和控制(第一美亚)有限公司系美国友升太平洋(美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未召开过股东会议。未进行生产经营,现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的股份51%转让给第三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转让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共计5012093.21元人民币,该转让行为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已按照协议实际取得转让款,再申请被告承德北光友升仪表有限公司解散及第三人承德市热河仪表有限公司配合解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友升仪表和控制(第一美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等额的上诉讼费。上诉费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4012019000000951。并在7日内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交到我院。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