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候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鹿县后董营村东西街口时,在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线后,与相向行驶的袁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所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袁某所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系重伤一级、Ⅰ㈠级伤残。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所、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候某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所家属20万元,取得袁某所家属的谅解,赔偿张某甲家属6.5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0时57分许,被告人候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鹿县后董营村东西街口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相向行驶的袁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所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致张某甲重伤一级、Ⅰ㈠级伤残,两车损坏。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所、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候某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所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袁某所亲属的谅解,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王某预付给张某甲医疗费6.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候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候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三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候某的供述,内容:案发当日上午,我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元氏拉煤途经巨鹿县,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董营村时,在从东侧超公路西边停着的小型货车时,对面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老头骑着驮着一个妇女),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就向西躲我,我超过小型货车后也向西躲避,我刹车没刹住,就和电动自行车撞了。车上另一个司机田某报警,并打了120。我怕挨打,就顺着公路步行走到巨鹿县公安局投案,公安局的人让我到交警队投案,我就去了巨鹿县交警大队。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内容:2015年1月30日上午候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元氏去山东送货,我在车上睡觉时,车猛的一停,我下车后看到在巨鹿县董营村口,车的左前方躺着个妇女,车头底下有个男的,我就赶紧用车上的手机打了120和110。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内容:2015年1月30日下午我在巨鹿县公安局门岗值班,有个男的来说他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撞了个人,过来自首。我说让他去交警队,他就走了。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内容:2015年1月30日早晨,我丈夫袁某所骑电动车去官亭,到快中午时我听说我丈夫出了事故,我去了现场,看到袁某所和我家的电动自行车在大货车的车头底下,张某甲在车前面躺着。4、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2015年1月30日早上9点多我母亲张某甲坐客车去官亭赶集,到了11点多时,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在董营公路上出车祸了。到现场后,看到有辆大货车头朝西南方向停着,袁某所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车底下,我母亲在货车车头左前方躺着。案发后收到王某预付医疗费6.5万元。候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我母亲3万元,我们对被害人予以谅解。5、证人皋某的证言,内容:2015年1月30日上午接到急诊电话,我们出诊到董营村公路上,看到有辆半挂车,车头下面有辆电动自行车,车头右前轮旁边有个穿深色衣服的男的,已死亡,车头的左前方有个女的侧身躺着,还有微弱的呼吸和心跳,我们就把女的抬上救护车拉到了巨鹿县医院。6、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我购买的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也是租赁该公司的。2015年1月30日上午11点多,田彦群给我打电话,说候某开车在巨鹿县官亭那一带出了事故。三、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2015年1月30日11时04分田某用手机号码为189××××7931的电话报案称在巨鹿县董营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载明:公安机关调取了2015年1月30日董营村、巨鹿县公安局大门口的监控录像。3、光盘制作证明,载明:办案人员调取了2015年1月30日本案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及巨鹿县公安局大门口监控录像并制作了光盘。4、候某驾驶证、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候某具有A2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属于正常状态。5、候某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与本案认定的一致。6、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载明:袁某所因车祸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户口于2015年2月6日注销。7、巨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8、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载明:案发后交警大队接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而赶赴现场勘查,下午候某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袁某所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载明:候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所亲属20万元,取得谅解。10、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候某驾驶证、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红旗重型普通半挂车。11、巨公交认字(2015)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所、张某甲无责任。12、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候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四、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方位及具体情况。2、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载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面与小刀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五、鉴定意见1、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冀巨)公(物证)鉴(尸检)字(20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所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邢检技鉴(2015)058、05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损伤系重伤一级,I(一)伤残。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载明在董营村东公路上被告人驾驶的大货车和被害人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的过程和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局投案的过程。另被告人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刘某书写的收款条,内容:收到王某预付款共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因害怕挨打,离开现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死亡的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受雇佣的车主代其为受伤的被害人预付医疗费6.5万元,被告人与受伤的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马林立人民陪审员田泽民人民陪审员葛彦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