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壹美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壹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全。委托代理人:宋若山。委托代理人:余志农,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壹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渭明。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宽公司)与被告壹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若山、余志农,被告壹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宽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废水处理站设备一套。合同分二期履行,第一期由原告提供含铬、铜、磷、酸碱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系统,合同价格700万元。合同约定,安装试车期限:自交货日起45个工作日;验收标准:乙方(原告,下同)安装调试结束后,用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被告,下同)验收,甲方依据合同附件内容对设备进行验收;付款方式:合同成立后甲方付款给乙方总价的30%作为定金,乙方完成制作后,通知甲方查货,查货后付给乙方30%,乙方在甲方现场安装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30%,余款70万元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完成设备制作,正式进场施工。因被告工程较忙,一直未进行查货验收,且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多次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利益,仍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3月28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该工程经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复函同意被告试生产。2012年11月20日,原告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设备进行现场水质监测及回收设备运行记录,连续监测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设备运行情况,水质均符合规划及合约排放标准。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署水质监测报告。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过近8个月的生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逾期支付第三期价款。在施工过程中,鉴于工程分一、二期施工,根据被告的要求,部分二期设备先行安装(二期管桥架、锌系、除油桶槽等),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施工了纯水处理设备等。对这些增加的工程,除纯水处理设备支付了6万元外,其他增加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039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3342元(其中2339360元自2012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70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开具金额为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试生产报告、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的复函、被告提交的试生产延期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生产的设备于2012年3月28日安装完成,并进行试生产以及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提出试生产延期的事实;4.验收申请函、设备进场点收单、试车完成单、安装完成单、交机使用单、培训报告、水质监测报告、运行记录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验收,被告对设备进场、试车、安装、调试、培训、水质监测的整个验收过程都予以认可的事实;5.工程联系函等3份,以证明被告在设备运行7个多月后,RO膜染色变脏是正常现象,被告以此要求原告对RO膜进行全部更换系无理要求,遭原告拒绝的事实;6.证明函1份,以证明对加药机等设备与合同的差异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7.工程联络单、纯水设备规格表、追��清单各1份,以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及为二期环保工程预留,原告增加工程量计价款311360元的事实;8.设备报告及工程联系函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份完成纯水设备安装的事实;9.函件4份,以证明纯水处理的水质监测合格以及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10.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意见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3年的试运行,已经通过宁波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壹美公司答辩称:一、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期价款210万元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的,但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款项。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其余的70万元也不需要支付。增加的工程部分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诉称的相应的逾期利息也没有理由;二、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采购设备的事实,但该设备至今为止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运行状态和废水处理标准,双方一直在交涉,因此被告无法完成对设备的验收。且原告至今仅向被告提供2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设备的试运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完成对被告操作员工的培训,导致被告员工一直未能熟练操作设备,增加了被告成本。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称。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乔明家居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合同附件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废水(中水)回用率指标上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6%的事实;2.废水工程问题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16日仍有问题和分歧,对原告提出的已经验收合格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开具金额为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庭后核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和11月14日开具了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进场点收单、安装完成单、试车完成单等均有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联系函等均盖有公司公章,且其内容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亦应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相互印证,故其证明力可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价单系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并未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追加部分中的电镀车间防腐工程和纯水处理设备工程,有原、被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以及双方函件等可印证,故对该部分追加工程应予认定,对其余部分追加工程未经被告方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函件仅证明设备验收时间,并不能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函件均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7.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环保局是对整套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而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由被告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因涉及本案关于设备验收的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8.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废水工程问题处理表中的问题是在设备运行之后出现的,不是设备本身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基于前述原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壹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其中合同第九条“验收标准”约定:乙方安装调试结束后,用书面方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依据合同附件内容对设备进行验收,设备合格,施工规范,水质达标方可验收,由市环保局验收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完成设备制作,经被告对设备进行点收后进场施工。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试生产申请,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复函同意被告试生产。2012年6月20日,因电镀设备产能达不到,被告再次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试生产延期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设备验收申请,经原、被告对水质进行监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分别出具了试车完成单、工程(设备)完工交机使用单和水质监测报告等。2012年10月8日和11月14日,原告分别开具给被告金额为420万元和2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废水处理工程存在问题以及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零件差价达成协议,包括(1)磷化废水提升泵的差价8000元,(2)铜系提升泵差价4000元,(3)废水排水管规格不符差价约70000元,(4)酸碱回用水管规格不符差价2100元,(5)铜系刮泥机规格不符差价约15000元,(6)加药机电机功率不符差价未确定等,以上合计99100元。协议还对设备存在的其他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2014年7月8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对案涉废水处理工程出具验收意见书,确认工程建设基本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并同意该项目一期工程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准予投入正式运营。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对合同二期纯水处理设备和电镀车间防腐地坪进行施工,增加工程价款分别为100000元和38100元,合计138100元。自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起,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一期废水处理工程价款420万元,并支付二期纯水处理设备价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交付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在设备进场点收单、试车完成单、安装完成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试生产申请。经试生产后,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8日对设备进行验收后出具了验收报告,批复同意该项目一期工程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准予投入正式运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设备验收标准的约定,设备验收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验收为准,故上述设备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第三期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设备中部分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设备运营过程中存��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对主合同的补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故对设备部分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差价,应予以扣减;对协议中提出的其他意见,部分原告已在后续工作中解决,其余系设备维修保养问题,被告可依约要求原告履行该义务。鉴于设备已于2014年7月8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依被告要求,对工程二期中的纯水处理设备和电镀车间防腐地坪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约定价款。但原告提出的增加项目中的其余部分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期限应自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壹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77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79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70000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33542元,由原告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37元,被告壹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忠武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鲍英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奚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