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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与其妻弟石某丙因琐事在尚壁镇西孙庄村发生争执,胡某妻妹石某己在拦架过程中被胡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踹,致使左膝盖被踹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石某己人民币5万元,得到石某己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下午在西孙庄村他媳妇舅舅家喝完酒回到同村的丈母娘家,小舅子石某丙、两个小姨子石某己、石某甲、石某己丈夫,还有他妻子和女儿都在。他当时喝醉酒了,因琐事和小舅子石某丙发生争执,其他人拦架过程中他推了小姨子石某己一下,具体情节因喝醉酒记不清了,石某己具体伤到哪也记不清了。2、被害人石某己陈述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下午她和大姐石某乙、大姐夫胡某、三妹石某甲、弟弟石某丙、她丈夫石某丁在舅舅家吃完饭回到本村母亲家,胡某和石某丙喝多了,因琐事争吵起来,胡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要砍石某丙,她去拦架的过程中胡某朝她左膝盖踹并将她推倒在地,后继续用脚踹她腿部,当时她腿疼得就站不起来,肿的很粗,到医院检查左腿膝关节有多处骨折。3、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张某、石某丙、石某戊的证言与被害人石某己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4、证明被害人石某己左侧膝关节胫骨平台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5年4月25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的证明材料。7、证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石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款凭证。8、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葛如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