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贺学英与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英,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36号原告贺学英,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贺国光,男,生于1950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贺学英幺叔。被告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宝华社区迎宾街,组织机构代码06828278-8。法定代表人田生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红卫,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学英与被告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贺学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向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雷亚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英及委托代理人贺国光,被告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学英诉称:原告从2008年以健康身体到开县XXXX银行XX分理处从事炊事工作,历时长达8年,从无任何休假日,因工作劳累,住在潮湿的底楼,造成“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与生成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请求1、劳工8年的补偿费。一年补3个月工资,即一年补1个月经济补偿金,2个月失业保险。2、职业病的医疗费用44000元左右(损失费、住院费、就医路费、护理费、误工费)。3、请求开县人民法院予以伤残鉴定等级、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贺学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XX信用社主任涂某某的证明。2、贺学英与开县金开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3、贺学英与重庆生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4、贺学英自愿不购买社保承诺书。5、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清单。6、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开县农商行签订用工合同,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与贺学英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贺学英到农商行XX分理处任炊事员,合同期限2014年4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报酬为每月1182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的疾病不属职业病的范围,要求支付费用无法律依据。鉴定应走工伤认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炊事员服务协议书。3、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与贺学英劳动合同书。3、贺学英自愿不购买社保承诺书。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5、工资发放表13页。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被告提交1、2、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1、3号证据,证明原告承诺自愿不购买社保。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工资1182元,除去五险后工资太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4号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未看,不是其真实意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签订炊事员服务协议书,协议期限2014年4月1日到2017年3月30日止。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与贺学英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贺学英到农商行XX分理处任炊事员,合同期限2014年4月1日到2017年3月30日,报酬为每月1182元(含假日补贴及单位缴纳保险在内)。2015年4月21日,贺学英与重庆市生成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5年5月22日,贺学英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检查职业病相关费用,职业病补偿,鉴定伤残等级。2015年5月28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6月5日,原告贺学英依法向本院起诉。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职业病费用44000元是否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不属本院处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职业病费用4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向本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如果认为所患疾病属工伤,应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职业病损失,不能证明所患疾病属工伤,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