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德新,肖孝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阮德新,男,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阮庆宇,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孝兵,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阮德新与被告肖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阮德新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肖孝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阮德新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德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阮德新负担。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泽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