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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欣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智刚、罗琳、罗祥华、王智霞、梁英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欣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智刚,罗琳,罗祥华,王智霞,梁英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寒,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欣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智刚,总经理。被告:王智刚,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住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被告:罗琳,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被告:罗祥华,男,汉族,1952年6月24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被告:王智霞,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住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被告:梁英苗,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生,住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欣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被告王智刚、被告罗琳、被告罗祥华、被告王智霞、被告梁英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寒,被告王智刚(兼被告欣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琳、被告罗祥华、被告王智霞、被告梁英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欣荣公司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扬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欣荣公司向芜湖扬子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当日与芜湖扬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9日,芜湖扬子银行向被告欣荣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欣荣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芜湖扬子银行2014年12月29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人民币2983529元。因原告在为被告欣荣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与被告王智刚、被告罗琳、被告罗祥华、被告王智霞、被告梁英苗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欣荣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王智刚、被告罗琳、被告罗祥华、被告王智霞、被告梁英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欣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980000元,利息642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王智刚、被告罗琳、被告罗祥华、被告王智霞、被告梁英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欣荣公司与芜湖扬子银行间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担保服务合同》1份、《协议书》1份及《反担保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欣荣公司及其余五被告间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3、《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欣荣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983529元的事实。被告欣荣公司与被告王智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欣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归还欠款。被告王智刚辩称:被告欣荣公司有还款能力,不同意其本人及家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琳、被告罗祥华、被告王智霞、被告梁英苗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2月27日,被告欣荣公司与芜湖扬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欣荣公司向芜湖扬子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等。同日,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芜湖扬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9日,芜湖扬子银行向被告欣荣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欣荣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芜湖扬子银行2014年12月29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人民币2983529.5元。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欣荣公司向芜湖扬子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时,分别与被告欣荣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及《协议书》,与其他五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担保服务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被告欣荣公司以其在鸠江区境内的21.68亩土地及土地上1号厂房(3616平方米)、2号厂房(6967平方米)、研发中心楼(2280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反担保协议》分别约定五被告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至原告实现追偿权止。本院认为:被告欣荣公司与芜湖扬子银行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芜湖扬子银行间保证合同关系均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协议书》及《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被告欣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欣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9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应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欣荣公司间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抵押物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成立,原告诉请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五被告对被告欣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智刚关于“被告欣荣公司有还款能力,不同意其本人及家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欣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29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二、被告王智刚、被告罗琳、被告罗祥华、被告王智霞、被告梁英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4元,由被告芜湖欣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智刚、被告罗琳、被告罗祥华、被告王智霞、被告梁英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审 判 员  王成钢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