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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钢、王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钢,王某,陈某,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何远、付萍。被告韩钢。被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良。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邦公司)诉被告韩钢、王某、陈某、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韩钢签订的编号为(杭祐贷)最高保借字第089-4号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陈某、凯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韩钢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罚息3400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之后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陈某、凯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韩钢辩称:借款是存在的。借款是由答辩人工作的公司出面的,是公司老板王某叫财务打电话让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的。答辩人问过原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原告说不用,由王某来负责;答辩人未见过该笔借款,也未还过利息,借款是公司在使用,所以不应由答辩人归还。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应由王某先行还款。原告催答辩人还款后,答辩人一直催王某还款,王某应该和原告有过联系。被告王某、陈某、凯胜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月利率16‰;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日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实际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清,本金、罚息均未付;担保情况:被告王某、陈某、凯胜公司为韩钢与祐邦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祐邦公司与被告韩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陈某、凯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韩钢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罚息;双方虽对罚息有所约定,但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予以调整,韩钢应支付罚息26082.1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因保证人王某、陈某、凯胜公司自愿为被告韩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韩钢辩称款项实际借款人为王某一项,本院认为,韩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祐邦公司有理由相信韩钢以自己名义借款并同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韩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串通侵害被告利益等构成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的情形,无法反驳祐邦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按照证据优势原则,祐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韩钢向祐邦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韩钢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钢归还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钢支付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息人民币26082.1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宏、陈敏、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韩钢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2元,由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元,由被告韩钢、王宏、陈敏、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96元,由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元,由被告韩钢、王宏、陈敏、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宏、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