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罗庆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窦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罗庆梅,窦立伟,张明江,刘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惠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庆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立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庆梅、窦立伟、张明江、刘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庆梅、窦立伟、张明江、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庆梅一审诉称:窦立伟驾驶张明江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与刘霞驾驶的电动车(附载罗庆梅)相撞,致罗庆梅受伤,窦立伟与刘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窦立伟、张明江、刘霞、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710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窦立伟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无责任,我是借用张明江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事故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明江、刘霞一审未作答辩。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窦立伟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系不计免赔。罗庆梅在沭阳县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系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及上呼吸道感染,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0时许,窦立伟驾驶张明江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足嘉园门前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刘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罗庆梅)相撞,致两车损坏、刘霞及罗庆梅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窦立伟及刘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庆梅无责任。罗庆梅伤后于当日至沭阳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腰部软组织伤、骶骨囊肿”,花费医疗费4273.6元。2013年12月27日,罗庆梅转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0.02元。2013年12月30日,罗庆梅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505.1元。2014年1月4日,罗庆梅又转回沭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255.67元,其中有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费用23元,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三个月”,罗庆梅在上述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罗庆梅出院后向窦立伟、张明江、刘霞、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索赔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罗庆梅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窦立伟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系从张明江处借用,该车在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系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庆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罗庆梅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损失共计56737.52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42441.32元(已扣除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费用23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2585.35元、误工费10608.85元、交通费酌定290元。因窦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484.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85.35元+误工费10608.85元+交通费290元),余款33253.32元由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60%,即19951.99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43436.19元。刘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款33253.32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301.33元。窦立伟辩称自己无责任,但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罗庆梅在沭阳县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及上呼吸道感染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虽然罗庆梅在沭阳县中医院就诊时入院诊断有“上呼吸道感染、腰椎间盘突出”病症,但治疗医院已证明除了针对罗庆梅的上呼吸道感染治疗产生费用23元外,未对上述病症作出治疗,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医疗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产生无关,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张明江将车辆借用给窦立伟使用发生事故,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张明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庆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6737.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43436.19元,由被告刘霞赔偿13301.33元,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罗庆梅的用药不具有合理性,其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扣除非医保用药。罗庆梅、窦立伟、张明江、刘霞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罗庆梅的医疗费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是否应从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应赔偿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主张罗庆梅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罗庆梅的医疗费中有哪些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相关替代药品,本院对该公司关于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