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荣明祥与吴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明祥,吴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荣明祥,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吴雷,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荣明祥与被告吴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泥用于窑厂内燃。开始的两次交易,被告将货款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赊购煤泥。2014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欠��老板煤泥共计62199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从原告处赊购煤泥。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最后两车煤泥,并支付煤泥款5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欠荣明祥煤泥钱柒万叁仟壹佰元。”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煤泥款13529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泥款共计135299元及利息11080.41元,合计146379.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泥款共计135299元。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泥。2014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欠荣老板煤泥共计62199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欠荣明祥煤泥钱柒万叁仟壹佰元”。被告现共欠原告煤泥款13529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支付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明祥货款共计135299元;二、驳回原告荣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吴雷负担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强代理审判员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八���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