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通、吴春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辉,李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辉,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峡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8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通,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峡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通、吴春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峡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春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通、吴春辉与李亚军(已判刑)、“排骨”四人在峡江县巴邱镇闲逛,遇见龙某、李某、肖某等人在巴邱镇新世纪宾馆附近王某的烧烤摊边吃烧烤,期间听到龙某一方骂了一句:“这伙狗X的”。“排骨”马上说有人在骂我们,并提出要报复龙某一伙。四人默认后往渡口方向走去,“排骨”跑到店里买了四把篾刀,分给每人一把。之后,被告人李通、吴春辉等四人原路返回,见龙某等人依然在烧烤摊附近,即冲上去往龙某身上乱砍,在场的李某、肖某等人见状,立即到龙某的车上拿刀与李通等人对砍。不久,被告人李通、吴春辉等人逃离现场。龙某、李某、肖某等被砍伤。经鉴定,龙某的伤势为重伤乙级,李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肖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丙级。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通、吴春辉与被害人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各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通、吴春辉伙同他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通、吴春辉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吴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吴春辉上诉提出,1、在本案中,其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2、其认罪态度较好。3、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龙某、李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春辉、原审被告人李通、同案犯李亚军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有供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春辉、原审被告人李通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春辉积极参与犯罪,持刀砍伤他人,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故其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等意见,原判已经认定,并作出从轻处罚,故其就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春辉因小事动辄持刀伤人,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慧章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