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AXX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8线由雅安往邛崃方向行驶至G108线2320KM+100M处时,与未知名行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未知名行人倒于相对方向快速车道内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即驾驶川AXX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逃逸。2014年8月27日2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后,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9日,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未知名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未知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川AXXX**号车撞击致胸部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杨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AXX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未知名被害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