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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利霞与被上诉人邵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霞,邵新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霞,女,汉族,1958年9月16日生,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新爱,女,汉族,1986年7月4日生,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利霞因与被上诉人邵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利霞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营、被上诉人邵新爱的委托代理人位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李利霞向邵新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邵新爱现金伍万元正,特此证明,李利霞”。后经邵新爱多次催要李利霞未还。邵新爱诉至法院,要求李利霞偿还借款50000元及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邵新爱与李利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李利霞对其所欠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因李利霞向邵新爱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滞纳金,故对邵新爱要求李利霞偿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李利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邵新爱50000元。2、驳回邵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利霞负担。李利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邵新爱的起诉,上诉费用由邵新爱承担。李利霞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过程中,李利霞已经向法院阐明邵新爱没有向李利霞履行出借义务,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李利霞的答辩理由。邵新爱答辩称:原审过程中,邵新爱已说明了借钱的事实经过,邵新爱已经把现金五万元交付给李利霞,李利霞应依法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利霞向邵新爱出具的借条显示借邵新爱现金五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真实。邵新爱与李利霞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邵新爱可随时要求返还。在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小额借款的借据即为债权凭证,李利霞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利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