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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成都市瑞鑫合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白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举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茂秋,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安多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645-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华拓公司在成都市瑞鑫合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成都天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箭公司)的应收房屋租金260万元,同时作出(2014)成执字第6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瑞鑫公司、天箭公司在冻结期间,不得向华拓公司支付该款项,如支付,须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瑞鑫公司以协助执行金额不明确、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成执字第6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瑞鑫公司不予协助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鑫公司异议称,一、协助执行金额不明确。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华拓公司在瑞鑫公司、天箭公司应收房租260万元,但哪个公司应冻结多少不明确。二、适用法律不当。如华拓公司在瑞鑫公司有应收房屋租金,属于到期债权,法院应先通知瑞鑫公司履行到期债权后再作出裁定不予执行,且裁定书无冻结期限。三、本案案情特殊,即使前述两点理由不成立,瑞鑫公司也无法协助执行。瑞鑫公司曾经因协助执行遭华拓公司打击报复。申请执行人七建公司辩称,(2014)成执字第64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不予协助执行的情况。瑞鑫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执行人华拓公司辩称,认同瑞鑫公司的第一、二点异议理由,其第三点理由不成立,华拓公司未对瑞鑫公司进行打击报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成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七建公司申请执行华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645-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拓公司在瑞鑫公司、天箭公司的应收房屋租金260万元,并向瑞鑫公司、天箭公司发出(2014)成执字第6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华拓公司在瑞鑫公司有应收租金,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协助执行金额,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已经载明,即为协助执行单位总计以该金额为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瑞鑫公司对华拓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瑞鑫公司认为法院应先通知其履行到期债权后再作出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瑞鑫公司所称曾因协助法院执行遭到华拓公司打击报复依据不足。至于执行裁定书有无冻结期限不影响瑞鑫公司应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综上,瑞鑫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成都市瑞鑫合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驰